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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7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沙河,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72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无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星律师,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金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63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无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明星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王丰(另案处理)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西街苑二期12栋1单元902房,用于生产和销售避孕套。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902房内的散装避孕套和包装盒系假冒“杜蕾斯”、“诺丝”、“第六感”、“杰士邦”等注册商标的情形下,负责管理和将散装避孕套放入包装盒进行密封包装加工;

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进原材料和销售,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运输送货。

2014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西××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并在902房内查获假冒“杜蕾斯”、“诺丝”、“第六感”、“杰士邦”等注册商标的盒装避孕套7512盒,散装避孕套28900条。

经物价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避孕套的总价值为11583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王丰(另案处理)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西街苑二期12栋1单元902房,用于生产和销售避孕套。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902房内的散装避孕套和包装盒系假冒“杜蕾斯”、“诺丝”、“第六感”、“杰士邦”等注册商标的情形下,负责管理和将散装避孕套放入包装盒进行密封包装加工;

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进原材料和销售,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运输送货。

2014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西××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并在902房内查获假冒“杜蕾斯”、“诺丝”、“第六感”、“杰士邦”等注册商标的盒装避孕套7512盒,散装避孕套28900条。

经物价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避孕套的总价值为115832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交清单,偶像派、灵感的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销售合同,茂名市江源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深圳市豫兆临敬业有限公司杜雷斯产品涨价价格表,深圳市君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价目表,深圳市诺唐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打印发票,深圳市鸿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广州吉宏达物流公司运输单,货运托运单,快递单,深圳市豫兆临敬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新天地采购订单,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惠州大亚湾美乐滋成人用品店营业执照,人员登记表,收款收据,入出场记录,大亚湾西区西街苑二期十二栋12栋一单元902房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租赁契约,押金、租金收据,情况说明书,惠州市圣隆达商行销售单据,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托运单,全日通快递代理服务部快递单,深圳市鑫凌辉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王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丙的银行开启资料,流水账单,利洁时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山市益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授权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客户联系资料;

手机照片截图;

证人王某丙、唐某、周某乙、高某、欧某、魏某、黄某、邓某、刘某、赵某、吴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涉案物品鉴定报告,关于对惠湾价鉴字(2014)169号价格鉴定报告笔误的勘误声明,重新价格鉴定函;

手机通话清单;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在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为其帮助运输,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杜蕾斯”、“诺丝”、“第六感”、“杰士邦”等注册商标的盒装避孕套7512盒,散装避孕套28900条,避孕套包装盒333600,烫膜机4台,塑封机1台,包装机1台,深圳市鑫凌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的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本及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证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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