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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承与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叶信亮、叶朋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0号
案件名称黄志承与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叶信亮、叶朋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志承,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叶信亮,叶朋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承,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晟办公家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斌,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钊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华市。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钊文。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信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南海西樵信亮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朋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668五金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超。

上诉人黄志承因与被上诉人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梵公司)、叶信亮、叶朋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周钊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支撑脚(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1年2月10日,周钊文和欧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周钊文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欧梵公司实施,许可方式是普通许可,有效期至2020年7月1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六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简要说明载明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轮廓形状。

从各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支撑脚,外轮廓呈上大下小的“蝶形”,一矩形将支承板安装在支撑脚中间,矩形上纵向排列有若干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

该专利视图如下:ZL201030240613.5专利视图2013年9月17日,周钊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家具城”十三座一门面标有“乐晟办公家具”等字样的商店,出具订货单并支付了货款后,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全程现场监督,随后对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封存,交由梁毅收执,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8039号公证书。

周钊文、欧梵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支付货款2100元。

黄志承确认其向周钊文、欧梵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附件中的产品照片是一样的。

故将公证书中的产品照片反映的外观设计特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

观察上述照片可知,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支撑脚,外轮廓呈上大下小的“蝶形”,一矩形支承板将支撑脚从中均匀分为左右两部分;

矩形正面纵向排列若干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黄志承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晟办公家具经营部业主,营业执照号码是44068160112XXXX,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号铺A,经营范围是家具零售。

叶信亮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西樵信亮五金厂业主,营业执照号码为44068260027XXXX,经营场所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经营范围是加工、产销:五金件。

叶朋亮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668五金商行业主,营业执照号码为44068160070XXXX,经营场所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X中心A6-27。

周钊文、欧梵公司认为黄志承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黄志承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叶信亮、叶朋亮,因此周钊文、欧梵公司认为叶信亮、叶朋亮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志承、叶信亮、叶朋亮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技术图纸。

2、黄志承、叶信亮、叶朋亮赔偿周钊文、欧梵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周钊文是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名称为“支撑脚(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欧梵公司是该专利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周钊文、欧梵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黄志承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叶信亮、叶朋亮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黄志承、叶信亮、叶朋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黄志承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黄志承、叶信亮、叶朋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黄志承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在庭审中,黄志承承认周钊文、欧梵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故原审法院对黄志承的销售行为迳行确认。

至于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周钊文、欧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叶信亮、叶朋亮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在庭审中,黄志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黄艳转”处购买,但黄志承同时还认为“黄艳转”和叶朋亮共同经营1668商行,叶信亮经营的信亮五金厂为1688商行供货,据此主张叶信亮、叶朋亮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黄志承提供的内容为企业名称“锦明信亮办公家具五金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工业区”的单据等,不能充分证明制造工厂由叶信亮、叶朋亮经营,且黄志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叶朋亮的1688商行购买,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艳转”与叶信亮、叶朋亮有合伙经营等关系,对于叶信亮供货给叶朋亮、“黄艳转”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

因此,上述证据仅在形式上证明了黄志承与“黄艳转”有买卖货物的关系,而不能证明上述交易与叶信亮、叶朋亮有关,故周钊文、欧梵公司和黄志承主张叶信亮、叶朋亮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志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支撑脚,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黄志承未经周钊文、欧梵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黄志承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黄艳转”是否为依法登记并进行经营的经营主体,黄志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因周钊文、欧梵公司未提供黄志承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物证,原审法院未能根据侵权产品上的信息认定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黄志承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黄志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周钊文、欧梵公司的诉求,黄志承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周钊文、欧梵公司还诉请黄志承销毁专用模具、技术图纸,因黄志承不存在制造行为,周钊文、欧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黄志承持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技术图纸,故原审法院对周钊文、欧梵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钊文、欧梵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黄志承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黄志承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黄志承向周钊文、欧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周钊文、欧梵公司还诉请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主张。

由于周钊文、欧梵公司对黄志承提起了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共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两案侵权产品共支付2100元,故原审法院酌定周钊文、欧梵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志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支撑脚(二)”、专利号为ZL2010302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黄志承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1800元;

三、驳回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黄志承负担1200元。

上诉人黄志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叶信亮、叶朋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钊文、欧梵公司、叶信亮、叶朋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忽略证据链的完整性,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地、客观地核实认定。

黄志承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叶信亮、叶朋亮处购入的,应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黄志承只是购买了2套被诉产品,仅销售了1套,中间赚取的差价不足100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周钊文、欧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存在过高情形。

被上诉人叶信亮、叶朋亮辩称:黄志承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是来自叶信亮、叶朋亮;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钊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购买被诉产品时,黄志承出具的订货合同单据上注明被诉产品的名称是“桌面屏风”,型号和规格是2.4×1.2四人位,无柜子、主机架,数量是1组。

黄志承提交了编号为0004560的《送货单》一份,单据上载明以下信息:出具单据的商家名称为锦明信亮办公家具五金厂,厂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工业区,电话和传真为863×××1;

门市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X市场A5排50号,电话和传真是0757233××××3;

购货单位是“乐晟”,提货日期是2013年6月21日,购买产品型号是D0907-2,规格是2360×1160白色,数量是2,单价是490元,合计980元;

收款人的农行账号是62×××17,户名是黄艳转;

供货经办人处签名为“黄”。

黄志承另提交了编号为0004585的《送货单》一份,单据上载明的出具单据的商家名��、厂址、门市地址、电话和传真、购货单位、收款人账号及户名、供货经办人均与0004560的《送货单》的信息相同;

提货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购买的产品型号是D0907,规格是3600×600四排脚,数量是3,单价是520元,合计1560元。

并且,在该送货单上标注了“2单04585+04560合计金额2540元,7月21日转农行”的字样。

2013年7月21日,黄志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号向黄艳转62×××17账号转帐2540元。

2013年6月21日,黄艳转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乐晟购D0907-22360×11602套×490=980元”,收款单位处盖的是“顺德区龙江镇锦明办公五金家具厂”收款专用章。

根据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以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查询,黄艳转的身份信息如下:女,1978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住址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号,2002年3月5日与���朋亮办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

在一审中,叶信亮、叶朋亮回答原审法院称不清楚黄艳转与叶朋亮的关系,隐瞒叶朋亮与黄艳转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黄志承提交了2012、2014的宣传册以及其交易时从黄艳转处取得的名片一张。

2012宣传册第39页、2014宣传册第28页均有D0907-2的产品图片,黄志承认为D0907-2就是其销售的被诉产品。

两本宣传册的封面名称均为“信亮(锦明)五金办公家具”;

封底均载明以下信息:名称是信亮(锦明)五金办公家具,厂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工业区;

内页上侧均有“信亮五金办公”字样。

其中2012年宣传册的工厂电话是0757869××××0,传真是07578691XXXX,手机是137××××5299,网址是www.gdxinliang.com,(阿里巴巴)http://xinliangwj.cn.alibaba.com,阿里巴巴:佛山市南海西樵信亮五金厂,门市是佛山市顺德区X材料城A6排27号。

2014年���传册的工厂电话和传真是0757868××××1手机是133××××5121、137××××5121,网址是www.fsxinliang.com。

门市是佛山市顺德区X材料城A6排X号,电话和传真是0757233××××3,手机是137××××0234、189××××0234;

QQ号码为83×××92。

其中D0907-2图片如下:叶信亮自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工业区是其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西樵信亮五金厂的经营地址。

黄艳转的名片记载以下信息:商户名称是信亮(锦明)办公家具,门市是佛山市顺德区X号,电话和传真是0757233××××3,厂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工业区,电话是0757868××××1,农行账号为62×××17,网址是www.gdxinliang.com。

叶信亮、叶朋亮也提交了2012、2014宣传册,并主张其提交的产品宣传册是其对外发放的宣传册,而其他宣传册则是虚假的。

宣传册上的产品是由叶信亮提供给叶朋亮销售的,宣���册上D0907-2的产品图片与黄志承提交两本宣传册完全不同。

叶信亮提交的宣传册的整体样式和色彩设计、封面名称、封底名称、厂址、门市地址以及内页上的“信亮五金办公”字样与黄志承提交的宣传册上的信息相同;

但是叶信亮、叶朋亮提交的两本宣传册上的电话、手机和网址等信息均与黄志承提交的2014宣传册相同,与黄志承提交的2012宣传册明显不同。

叶信亮、叶朋亮的宣传册上D0907-2产品图片如下:二审时,黄志承提交了2014年11月12日拍摄的叶信亮经营的佛山市南海西樵信亮五金厂的经营场所照片,照片上显示该厂匾额使用“锦明(信亮)五金厂”的名称,并显示电话是8690×××0。

黄志承提交了叶朋亮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668五金商行的经营场所的正门照片,照片显示该店铺匾额使用“信亮(锦明)办公”的名称,电话和传真是0757233×��××3。

叶信亮、叶朋亮确认上述照片分别是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照片。

一审时,黄志承还提交了叶朋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内部照片,其中包含了被诉产品,叶信亮、叶朋亮对此予以否认。

照片如下: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档案资料,叶朋亮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668五金商行原经营场所是佛山市顺德区X材料交易中心X号,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经营场所登记为佛山市顺德区X材料交易中心X号。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查询,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明信亮办公家具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明办公五金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信亮锦明玻璃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龙江镇辖区内暂无工商登记记录。

黄志承还提交了QQ名为“佛山乐晟办公”与“锦明厂办公五金”(QQ号码为83×××92)的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资料。

叶信亮、叶朋亮对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黄志承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叶信亮、叶朋亮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黄志承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黄志承主张其于2013年向叶信亮和叶朋亮购入的D0907-2产品就是被诉产品,其提交了两册包含D0907-2产品的2012年、2014年宣传册,并称该两本宣传册系交易中从叶信亮、叶朋亮处获取。

叶信亮和叶朋亮则提交了同样为2012、2014年的宣传册来进行反驳。

由于黄志承主张购入D0907-2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因此2012年宣传册与本案事实更具关联性。

对比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2012年宣传册,两者的整体样式和色彩设计、封面名称、封底名称、厂址、门市地址、内页上的“信亮五金办公”字样以及内含60余页共计数百种其他产品图片基本一致;

但封底的电话、网址信息以及其中第39页D0907-2产品图片有所区别。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常理分析,黄志承不可能掌握叶信亮、叶朋亮制造、销售的数百种产品图片,要制作出一本与叶信亮的宣传册在整体样式、色彩设计、名称和厂址等内容完全相同的宣传册,伪造成本高、难度大。

同时,若黄志承获得叶信亮、叶朋亮的宣传册后以更换D0907-2产品图片的方法伪造,则黄志承完全没有必要更换宣传册封底的电话、网址等信息,造成与原宣传册的封底内容出现区别的情形。

其二,就封底部分区别的信息而言,黄志承提交的2012宣传册中叶信亮的个体工商户所留电话为0757-8690×××0,与叶信亮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场所匾额上所留电话一致;

而叶信亮的2012宣传册中的相应电话为0757-8683****,与其个体工商户匾额上的电话不一致。

黄志承提交的2012宣传册中工厂的网址为www.gdxiliang.com,与黄志承提交的交易时取得的名片所记载的工厂网址一致;

而叶信亮的2012宣传册中的相应网址为www.fsxinliang.com,与名片上的信息不一致。

其三,由于二审时叶信亮、叶朋亮当庭陈述宣传册上的产品是由叶信亮提供给叶朋亮销售的,宣传册是由叶信亮、叶朋亮为其产品制作的,因此他们在宣传册的电子版上更改其中某个型号的产品图片或封底信息重新制作,较之黄志承明显更为容易。

综上,根据证据优势进行判断,本院认定黄志承提交的2012年宣传册是黄志承购买产品时从叶信亮、叶朋亮处获得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由于该宣传册的封面名称、封底名称、厂址、门市地址、内页标注的信息相同,使用的名称均是“信亮(锦明)五金办公家具”,工厂地址是叶信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门市地址是叶朋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内页均标注“信亮五金办公”。

同时,叶信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匾额使用“锦明(信亮)五金厂”的名称,叶朋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匾额使用“信亮(锦明)办公”的名称,均含有“信亮”、“锦明”字样,与宣传册使用的名称所含字样对应,与叶信亮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西樵信亮五金厂所含“信亮”字样也对应。

并且,即使是叶信亮、叶朋亮自行提交的2012年宣传册,也包含了上述相同全部信息,二审时叶信亮、叶朋亮承认宣传册上的产品是由叶信亮提供给叶朋亮销售的。

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叶信亮、叶朋亮对外统一使用包含“信亮”、“锦明”字样的名称共同制造、销售办公家具的事实。

第三,经查明,黄志承购入D0907、D0907-2产品的送货单上,商家名称���明信亮办公家具五金厂包含“信亮”、“锦明”字样,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工业区是叶信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地址,门市地址是叶朋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曾使用过的经营地址,收款人黄艳转是叶朋亮的妻子。

黄艳转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是“顺德区龙江镇锦明办公五金家具厂”公章,公章上的名称未经工商登记,其中包含“锦明”字样,与叶信亮、叶朋亮对外统一使用的名称对应。

黄艳转也于2013年7月21日收到黄志承支付的货款2540元。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黄志承从叶信亮、叶朋亮处购入D0907、D0907-2产品的事实,向黄志承销售产品的实际经办人是叶朋亮的妻子黄艳转。

第四,如前所述,黄志承提交的2012年宣传册是黄志承购买产品时从叶信亮、叶朋亮处获得的,宣传册中的图片应作为认定D0907-2产品样式的依据。

经比对,该宣传册���的D0907-2产品图片与被诉产品一致。

同时,该产品图片与黄志承从叶朋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拍摄到被诉产品的照片也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志承向周钊文、欧梵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其向叶信亮、叶朋亮购买的D0907-2产品。

综上,同时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黄志承购买D0907-2产品时明知或应知这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黄志承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叶信亮、叶朋亮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黄志承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叶信亮、叶朋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共同制造、销售的,即叶信亮、叶朋亮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周钊文、欧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从周钊文、欧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均难以查明。

由于本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办公台和家具的支撑脚;

周钊文、欧梵公司提起了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共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两案侵权产品共支付2100元;

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虽然针对的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周钊文、欧梵公司对赔偿数额没有提起上诉,在二审答辩中也没有提出异议。

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类型、周钊文和欧梵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对一审判决未予上诉等因素,酌定叶信亮、叶朋亮应当向周钊文���欧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1800元。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证明黄志承上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黄志承不承担赔偿责任;

叶信亮、叶朋亮侵害周钊文、欧梵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叶信亮、叶朋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支撑脚(二)”、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四、叶信亮、叶朋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18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叶信亮、叶朋亮负担。

黄志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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