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永隆家电商场。
住所地:昭平县黄姚镇巩桥综合市场b区。
经营者:贤春英。
委托代理人:李启树。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永隆家电商场(以下简称“永隆家电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被告永隆家电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小天鹅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依法成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等商标,该系列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等。
1997年4月9日,“小天鹅”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昭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标识为“小天鹅”饮水机、消毒柜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54360、1354340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局在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后出具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小天鹅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小天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罚的事实;
证据4,财务清单、查处现场照片,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拍摄的侵权产品;
证据5,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资料;
证据6,调查取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调查费用3000元/家的事实。
被告永隆家电商场答辩称: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货,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且原告公司也没有告知社会大众如何辨别真假,原告应当向生产厂家要求赔偿。
被告永隆家电商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4、5无异议;
证据6不能说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并产生了实际费用。
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合法来源及出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与广州慧横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过委托调查取证的约定,但不能证实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小天鹅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
原告于2000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1997年4月9日,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135434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在洗衣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永隆家电商场成立于2012年11月20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贤春英,资金数额为10万元,主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家具零售。
2014年3月19日,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保护“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检查,在对被告商店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有待售的标识为“小天鹅”牌的饮水机1台、消毒柜6台。
2014年6月11日,该局作出昭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2、没收假冒“小天鹅”ytr-4-饮水机1台、“小天鹅”ztp-168l消毒柜3台、“小天鹅”ztp-138l消毒柜3台。
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被告为有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虽原告诉状中被告信息列写顺序不当,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商店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未发生变更,即被告的责任主体没有变化,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
原告依法对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在洗衣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饮水机、消毒柜与原告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饮水机、消毒柜上的商标“小天鹅”与原告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经作为具有辨别认定能力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饮水机、消毒柜并非由其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其应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昭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被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待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外地商贩与其他人处购得,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待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清单、供货合同或收款发票等证据,且也未能说明提供者的身份信息,故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因权利人小天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永隆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永隆家电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永隆家电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