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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天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贺民三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天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陈天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天威。

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陈天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被告陈天威的委托代理人聂春序、黄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小天鹅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依法成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等商标,该系列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等。

1997年4月9日,“小天鹅”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富工商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标识为“小天鹅”热水器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54360、1354340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局在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后出具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小天鹅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小天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罚的事实;

证据4,财务清单、查处现场照片,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拍摄的侵权产品;

证据5,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资料;

证据6,调查取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调查费用3000元/家的事实。

被告陈天威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热水器有合法来源,并不知道为假货。

二、原告请求的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待售的被控侵权热水器只有1台,且未销售出去,被告并未获利,原告也没有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影响。

原告提供的调查取证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

被告陈天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4、5无异议;

证据6不能说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并产生了实际费用。

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合法来源及出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与广州慧横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过委托调查取证的约定,但不能证实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小天鹅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

原告于2000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1997年4月9日,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135434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在洗衣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天威于2013年3月10日起在富川莲山镇莲山街自建的房屋从事家用电器经营,2014年3月1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广州慧横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对被告依法进行检查,在对被告商店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有待售的标识为“小天鹅”牌的热水器1台,并当场对未售的热水器进行了扣押。

2014年5月7日,该局作出富工商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小天鹅燃气热水器1台(型号:jsd14);

2、罚款贰佰(¥200.00)元,上缴国库。

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在洗衣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与原告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上的商标“小天鹅”与原告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经作为具有辨别认定能力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热水器并非由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被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公司的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清单、供货合同或收款发票等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也未能说明提供者的身份信息,故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因权利人小天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60号“”、1354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陈天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天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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