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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湖南美伦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湖南美伦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湖南美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邢家巷。

法定代表人黄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旺。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刘颜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皇木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祯,该��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湖南美伦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湖南美伦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反诉被告)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湖南美伦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撤回对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8796元,减半收取9398元,由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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