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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香园顺水鱼餐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0号
案件名称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香园顺水鱼餐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经营地址:新疆乌鲁木齐。

经营者:王燕,女,回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北四巷**号。

委托代理人:白瑛玉,男,回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共同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水鱼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以下简称园香园顺水鱼餐馆)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水鱼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委托代理人白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水鱼公司诉称:原告顺水鱼公司是重庆五斗米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是一家餐饮连锁企业,自2009年成立至今,已经发展到全国连锁店超过三百家以上,在新疆也有20余家加盟店。

2011年3月28日,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顺水鱼”商标。

2013年6月6日,“顺水鱼”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我公司。

2015年初,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1427号其开设的餐馆门头招牌、点菜单、桌牌等醒目位置上使用“顺水鱼”商标,对上述行为,原告进行了证据的公证保全,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造成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答辩称:我们在开业前办理了合法的工商登记手续,虽我店在开业期间使用了“顺水鱼”标识,但并无恶意,且我方在收到对方的律师函后进行了整改,整改后我店已不构成侵权。

我店实际经营的期间只有4个月,经营面积200平方米,故我方认为原告所诉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顺水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第80959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835960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第8359600号“”商标,并且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1:(2015)新证民字第10880号公证书及2015年5月20日原告代理人发给园香园顺水鱼餐馆的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及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侵权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顺水鱼品牌连续多年在重庆及行业内获得的荣誉证书、在新疆晨报美食吃货团公众微信平台的宣传广告、及在晨报上进行的宣传推广、向晨报及949支付的广告费用、新疆直营店及加盟店清单。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顺水鱼”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结账单票据、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69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取得了第80959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3年6月6日,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7月7日,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取得第83596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6日止。

2013年12月30日,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第8359600号注册商标并享有维权权利。

2015年4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1247号附近,见到一家门头招牌上标有“顺水鱼馆二毛店”字样的餐厅,进入餐厅看见餐厅内点菜单、宣传海报、宣传牌上标有“顺水鱼馆”字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岩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餐厅消费用餐,前台服务人员出具了顺水鱼馆结账单,商户名称为水磨沟南湖东路牛人牛肉面馆的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通用定额发票共十四张及名片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同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了(2015)新证民字第10880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其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据此,被告对其店面门头进行了整改,在门头“顺水鱼馆二毛店”前标注了“园香园”。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结账单17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工商调档费22元,共计5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水鱼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顺水鱼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是否侵犯了顺水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园香园顺水鱼餐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顺水鱼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第一、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是否侵犯了顺水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园香园顺水鱼餐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主营鱼火锅,与原告顺水鱼公司的主营项目相同,且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点菜单、宣传页上均使用了顺水鱼文字及与顺水鱼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本院认为,被告在其明知顺水鱼公司系经营鱼火锅的连锁加盟知名企业的前提下所为的上述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间具有密切关联关系,使普通消费者对二企业间的关系产生了混淆,构成了对原告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顺水鱼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11年,在重庆等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顺水鱼馆”在重庆等地均系知名连锁品牌,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内亦有相应的连锁加盟店,其加盟店铺均以“顺水鱼馆”命名,被告作为与原告提供同类餐饮服务的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牌匾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顺水鱼馆”字样,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或者特定联系,虽然在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被告对其店面门头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的门头主要醒目的位置仍突出使用了“顺水鱼馆”字样,因此被告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原告顺水鱼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经营者: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第8095937号“”及第8359600“”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顺水鱼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经营者: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0%,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顺水鱼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顺水鱼公司负担80%即840元,被告负担20%即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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