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
委托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净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仲国,被告禹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黄璞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前置过滤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4。
该专利产品使用于自来水管道入户前的水质清洁过滤。
原告发现被告禹净公司公开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1-24台为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元、25-72台为每台70元、﹥=73台为每台65元,销售月记录网页显示,已批发392台,可售数量999,855台。
原告为制止侵权还支出了3万余元的合理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禹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禹净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
2、被告禹净公司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利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1元(待从2014年3月18日至今的总利益司法审计后变更);
3、被告禹净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87元;
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禹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还说明,其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包括本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8号案件的公证费,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公证费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XX摊。
被告禹净公司辩称:1、禹净公司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禹净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同时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无证据证明是其在涉案网页上购得的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且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15万元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5、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只是软件提供商,非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原告起诉阿里巴巴公司属主体不适格;
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及时采取了防范措施,不具有过错。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非透明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下沙服务中心办公室经公证员监督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行为,在“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站搜索“前置过滤器”,发现有“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定制及批发前置过滤器国内最大的生产厂家水龙头自来水净水器”的销售网页,网页左侧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网页右侧显示:1-24台75元;
25-72台70元;
﹥=73台65元;
392台成交;
999,855台可售。
2015年1月7日,原告以案外人褚雪峰名义通过上述网页向被告禹净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定制及批发前置过滤器国内最大的生产厂家水龙头自来水净水器”1台,单价75元,运费12元,实付款87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所附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XXXXXXXXXXXXX、货品于浙江海宁市签收、物流单包含的货品即前述网页图示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韵达快递单显示编号为XXXXXXXXXXXXX。
原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其外包装上无来源标识,内有使用指南说明书一份,其封面下部以及封底均记载有“上海前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封底记载“联系电话:021-XXXXX****X****XXXXX”;
在说明书封底还记载注意事项:“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请联系就近的特约维修部修理。
……本厂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使用本厂提供的滤芯和配件以保证净水机的正常运转……。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使用指南说明书与本院审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诉上海前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使用指南说明书相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无实质性差别,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原告专利上部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上部滤管上有一个横向箭头标记,原告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滤筒下部旋钮上有一圈数字,原告专利没有,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
被告禹净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无互联网经营内容。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各类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
2015年2月13日,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经公证浏览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发现商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禹净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聘请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3万元,待案件审理终结时支付。
原告另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订单详情单、快递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支付费用票据、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禹净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其为此提供显示上传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的“网购1-霍尼韦尔FF06直冲前置过滤器-装修日记-搜狐家居网”网页,该网页上展示了霍尼韦尔FF06直冲前置过滤器产品图片。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上网查证该网页后,原告确认互联网上存在该网页,但认为不排除系被告代理人上传,不确认该网页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网页已经本院组织查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告禹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网页图片上霍尼韦尔FF06直冲前置过滤器产品无实质性差异。
两者均是T字形的设计,上面是横向左右对称的滤管,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状滤网及透明外壳构成的滤筒,滤筒下部呈弧形内收,底部连接排水管,排水管上接有阀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滤筒的滤芯上包围有格状骨架,现有设计图片中无此设计;
原告专利滤筒下部有旋钮,现有设计图片中无此设计,故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
阿里巴巴公司意见与禹净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禹净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禹净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五、如果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禹净公司提出其在涉案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与霍尼韦尔FF06前置过滤器相同的产品;
至于网页的产品图片,禹净公司称其是从其他网站截取的,放在其销售网站上是为了丰富其自身的产品。
本院认为,禹净公司的辩称不具有可信性。
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禹净公司网页图片上的产品外观无差异,一般情况下,销售商不可能在其网上挂其他产品的图片,而实际销售与图片不同的产品,按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一般都是通过图片产品来选择购买,不可能去买与图片不同的产品。
2、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不仅记载了卖家是被告禹净公司,而且相应的物流信息所附的物流单包含货品图片亦是被告禹净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故该详情单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禹净公司的销售页面下单订购。
3、被告禹净公司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而且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快递单能够印证其就上述网页订购并收货的事实。
4、虽然禹净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所附物流信息表明产品签收地点是浙江海宁与快递单所示签收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呈现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对此解释经其向快递公司询问,系订单详情单所附物流信息输入有误所致,结合订单详情单所附运单编号确与快递单编号尾号仅差一位数之事实,原告所述可以采信。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禹净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不是图片中的产品而是其他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所购产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禹净公司销售。
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指南说明书显示上海前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且被控侵权产品又与原告在起诉上海前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的产品及外包装、使用指南说明书相同,该些事实与原告指控禹净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禹净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关于禹净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禹净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上部没有凸起,原告专利有一个凸起管道;
被控侵权产品滤管上有一个横向箭头标记,原告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滤筒下部旋钮上有一圈数字,原告专利没有。
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呈T形状,上部是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中部是竖向的圆筒形过滤网和透明外壳构成的滤筒,滤网上包围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和阀门,其中滤筒、旋钮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告禹净公司提出的上述区别点中,箭头标记属于功能范畴,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部分,其他关于滤管上有凸起管道及旋钮上数字等区别点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该些细微差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禹净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禹净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禹净公司提供的霍尼韦尔FF06直冲前置过滤器产品的网页图片上传于2009年10月20日,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成为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图片,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滤芯上包围有格状清洗骨架,滤筒下部有旋钮,整个滤筒呈圆柱状;
现有设计图片产品上无清洗骨架和旋钮的设计,滤筒底部带有明显的收缩。
本院认为,滤筒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滤筒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而明显不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禹净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禹净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1688.com网站系由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经营,非本案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因此,原告起诉指控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禹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禹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禹净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禹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依据原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于其中有证据证明的费用酌情确定禹净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1,830元,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