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诉讼代表人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该公司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上海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安。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刘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哥伦比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系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始创于1938年,经过70多年的发展,生产的户外运动服装品质精良。
哥伦比亚公司为第25类别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是哥伦比亚公司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哥伦比亚公司发现刘新安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号名称显示为“外贸折扣店”字样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哥伦比亚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哥伦比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刘新安:一、立即停止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哥伦比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
在原审审理中,哥伦比亚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28,6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40元。
刘新安辩称,哥伦比亚公司诉状的签字盖章页与其他内容并非同时形成,诉状落款处打印的授权代表名字与授权委托书正文中的名字不同,诉状不是哥伦比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状在美国形成,应进行公证认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诉状上的签字及形式要件。
刘新安自2013年4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未代理销售过哥伦比亚品牌服饰,涉案侵权公证的申请主体不符合规定,公证过程中公证员未亲自到刘新安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且公证员在公证当天对多家店铺进行了公证,在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后未进行拍照固定并标明封存时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刘新安店铺出售。
综上,刘新安未实施过侵犯哥伦比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哥伦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哥伦比亚公司于1961年2月3日注册成立,其经核准注册了如下商标:1.“”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后续展至2019年1月6日;
2.“”商标,注册号为第G866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3.“”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4.“Columbia”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09年及2010年期间,《大都市》《男人风尚》《格调》《时尚芭莎》《瑞丽时尚先锋》《财富圈》《时尚健康》《中国国家地理》《第一财经周刊》《户外探险》《户外》《山野》《风尚志》《周末画报》《户外装备》《达人志》《旅游天地》《旅行者》等期刊、杂志刊载了哥伦比亚公司通过广告、赞助、举办活动等方式推广、宣传使用上述商标系列品牌商品的文章。
2012年9月12日,哥伦比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孟霆律师和赵天娟律师代为处理其在中国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搜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全证据;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损害赔偿、禁令、财产和/或证据保全、收集证据;
代为起诉、应诉;
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签署调解或和解协议等。
该授权书落款签署人为“JohnMotley”,译成中文为“约翰·莫特利”,与民事诉状末页落款处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不一致,但比对两份文件上的实际签字,无明显差别。
刘新安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号店招显示为“外贸折扣店”的店铺经营者,其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上述店铺用于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
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汪连付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店铺购买T恤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吴键逸监督汪连付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T恤一件,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货款140元后现场取得“刷卡小票”一张,并由吴键逸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公证员李运洪对购买的T恤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4999号公证书。
哥伦比亚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该T恤制造较为粗糙,无生产厂商等信息。
T恤左胸、衣领、吊牌等位置印有“Columbia”、“”等标识,经比对,与哥伦比亚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刘新安因认为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当日也无公证员在场或到店购买过被控侵权商品,且刘新安所属路段有众多服饰店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实体上与事实不符,程序上存在瑕疵,于2014年8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但该处未就此作出处理。
就刘新安对(2013)沪徐证经字第4999号公证书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发函要求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该处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一份,载明“一、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在本处公证员李运洪与工作人员吴键逸的陪同下,于2013年6月21日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由汪连付进入航东路XXX号‘外贸折扣店’进行购物,本处公证员在其视线范围内监督汪连付完成了购物过程。
具体过程已在(2013)沪徐证经字第4999号公证书中载明。
二、本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汪连付在该店购买的商品带回本处进行了封存并对‘刷卡小票’进行了复印后,经封存的商品及‘刷卡小票’原件由汪连付带离本处,上述物品的留存情况也已在公证书中载明。
”等内容。
原审审理中,刘新安陈述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但哥伦比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哥伦比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诉称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刘新安就哥伦比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状虽未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为加强对权利人的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哥伦比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委托书》,明确了哥伦比亚公司代理人享有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等权利,因此,哥伦比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在形式上并无不当。
同时,虽然哥伦比亚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落款处打印的授权代表的名字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名字不一致,但签署人的实际签字并无明显差别,因此,在刘新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次诉讼非属哥伦比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提出的本案诉状中的授权代表名字瑕疵、诉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异议均不足以影响本次起诉的有效性。
关于刘新安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哥伦比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列明了被委托人享有就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我国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权利,因此,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由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及相关《复函》的记载,刘新安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哥伦比亚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刘新安虽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亦就公证过程提出异议,但公证机构未就其异议作出相应处理,刘新安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刘新安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刘新安未经哥伦比亚公司授权,销售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
鉴于刘新安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哥伦比亚公司要求刘新安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哥伦比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刘新安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哥伦比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新安侵权的主观恶意、店铺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4,000元。
对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确属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且金额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新安立即停止侵犯哥伦比亚公司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新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哥伦比亚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哥伦比亚公司负担250元,由刘新安负担300元。
判决后,哥伦比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刘新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恶意,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品牌的知名度相差甚远。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2015年3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
2.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委托代理人没有转委托权。
3.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前后矛盾,且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上诉人辩称哥伦比亚公司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对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查阅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报送上诉函。
该上诉函记载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哥伦比亚公司的诉状。
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对该节事实不再持有异议,本院亦认为哥伦比亚公司提起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
因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原代理人不具有转授权资格,对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查阅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在必要时原委托代理人可以单独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
被上诉人查阅上述材料后,对上诉人原代理人是否具有转授权资格问题不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新安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放弃上诉权利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表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商铺地理位置较为偏僻,店铺面积仅有十几个平方米,侵权商品的售价仅为140元。
原审法院在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店铺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价格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其商标知名度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50元,由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