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100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总经理。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金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公司诉称:星宇公司是“星宇”商标注册人,“星宇”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星宇公司的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星宇公司是劳保行业有影响的企业,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有很高的知名度。
据星宇公司业务客户反映,在哈尔滨市有大量假冒“星宇”牌手套,降低了星宇公司市场占有率和商品商誉,给星宇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巨大负面影响。
金良公司是销售假冒星宇公司“星宇”牌手套的商家之一,其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星宇公司的合法权利。
请求:1.金良公司停止销售假冒星宇公司“”商标的手套;
2.金良公司在《哈尔滨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星宇公司造成的影响;
3.金良公司赔偿星宇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金良公司负担。
被告金良公司辩称:金良公司是销售商,涉案手套是从供货人李玉忠处取得,金良公司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无法分辨商品真假,不知道“星宇”商标的存在,也不知道涉案手套是假冒的。
金良公司主营工作服,手套只是附带经营,从李玉忠处共购进3包手套,每包12副,现已没有存货。
星宇公司称金良公司获利巨大,降低其市场占有率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星宇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
拟证明: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A2.(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2846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金良公司销售了侵害星宇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手套。
证据A3.星宇公司L218、L508型号正品手套及包装袋。
拟证明:金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星宇公司相关正品手套存在诸多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金良公司对星宇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金良公司举示了证据B1.欠条,内容为“欠条(李杰),黄手套星宇36付×2.2元,79.2元,王颖,2014年9月5日”。
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李玉忠处进的货,货款结清之后,李玉忠将金良公司所打欠条返还给金良公司;
欠条上标注的李杰是李玉忠之子,金良公司有李玉忠的电话号码。
星宇公司对金良公司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供货者及其销售资质的具体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合法。
本院认证认为,金良公司对星宇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星宇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星宇公司对金良公司举示的欠条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后,星宇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3)448号关于认定“星宇XINGY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批复中认定星宇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手套(服装)上的“星宇XINGY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认定星宇公司使用在手套上的注册证号为1737109“星宇XINGYU”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本院查明:第8664568号“”商标注册人为星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手套;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护帽;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耐酸胶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金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同记门头1栋1单元1层17号,经营范围为经销劳保用品、日用品、服装、五金交电、钢材、电器、电动工具、文教用品、电线,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
2014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2846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公证员张秀云、工作人员宋玉的监督下,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焕宁于2014年11月25日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四道街(金良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星宇”字样的手套2袋,并当场取得名片和购物凭证各1张。
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秀云、工作人员宋玉现场监督。
随后,公证人员监督秦焕宁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人员某甲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某乙的包装箱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缄。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和购物凭证的复印件与秦焕宁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购买物品和名片、购物凭证封存后交给了秦焕宁留存。
后附照片19张。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装纸箱,纸箱上贴有“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标签,箱内有塑料包装袋2个、名片及《收据》各1张。
塑料包装袋正面有“”商标、“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大家的星宇,永恒的呵护”字样,塑料包装袋背面有“全国劳保行业推荐品牌”、“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山东名牌”和“山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
每个塑料包装袋内各有手套12副,其中一袋手套上有“”商标和“L218”字样,另一袋手套上有“”商标及L508字样。
名片上有“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王艳王颖”、“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四街75号”等字样。
《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星宇33元,灰星宇30元,(合计)63元;
加盖金良公司现金收讫章。
庭审中,星宇公司述称,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的真实商品相比较,包装袋的颜色不同,包装袋封口没有带有“”商标的粘封胶带;
真实商品没有刺鼻的气味,挂胶较均匀,质地较厚,手感有弹性,被诉侵权商品有特殊难闻的气味,挂胶较薄,手感没有弹性、发黏;
被诉侵权商品L218货号标注错误,星宇公司同类型的商品货号是L208。
金良公司对以上比对无异议。
星宇公司述称,因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请求法院在商标法规定的赔偿额度内酌定赔偿,其请求的5万元赔偿数额中包含公证费1600元。
金良公司述称,金良公司在购进涉案手套的时候,没注意审查商品的商标,到金良公司购买商品的人,也不关注商标。
涉案手套是李玉忠之子李杰上门推销的,本案被告应该是李玉忠。
接到本案传票之后,金良公司联系了李玉忠,李玉忠称其与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乡,对涉嫌侵权一事没有表示明确意见。
本院认为:星宇公司的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权有效。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良公司是否侵犯了星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片、收据及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金良公司经营销售被诉侵权手套事实清楚,金良公司亦认可。
金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质地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金良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星宇公司的真实商品。
金良公司销售侵犯星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充分的注意,不得经营假冒商品。
金良公司关于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无法分辨商品真假,不知道“星宇”商标的存在,也不知道涉案手套是假冒的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所应承担的经营责任。
金良公司自述其在购进涉案手套时没注意审查商品的商标,表明其对商品来源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没有尽到商品经营者所应施以的注意义务。
金良公司举示的欠条缺少商品提供者经营资质等相关信息,即便是真实的,因其不是正规发票,又没有得到供货人的认可,不能证明涉案手套具有合法来源。
金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手套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金良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均难以确定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中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金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星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金良公司的赔偿数额。
星宇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消除影响应与造成影响的范围相符。
星宇公司请求金良公司采取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与金良公司对星宇公司实际造成的影响不相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金良公司在其销售侵权手套的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宜。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套;
二、被告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裁判结果,以消除影响,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确定,公开的日期不得少于七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