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华。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舒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3年6月6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发现舒华经营的绩溪县博士眼镜店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太阳镜,向绩溪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绩溪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舒华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为此,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舒华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
2、舒华承担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费用5000元;
3、舒华在本省省级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舒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所举证据为: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两份,主张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2、(1)绩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绩工商检处字(2013)69号];
(2)申请本院调取的绩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调查笔录、查封清单等证据材料。
主张证明舒华侵权事实。
3、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等费用发票。
主张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费用情况。
舒华对以上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舒华原经营的绩溪县博士眼镜店注销登记信息资料、舒华与童爱华之间“字号名称转让书”、童爱华现经营绩溪县博士眼镜店开业登记相关资料。
证明:舒华已将原经营的绩溪县博士眼镜店注销登记,并将字号转让给童爱华,童爱华重新登记经营绩溪县博士眼镜店。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一方认为,无论绩溪县博士眼镜店字号是否转让或者注销,舒华个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分别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7月27日。
2013年6月6日,绩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舒华个体经营的绩溪县博士眼镜店查获29副侵害“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为此,绩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舒华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产品太阳镜29副;
罚款8000元。
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2015年4月8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支出相关差旅费用。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舒华将自己个体经营的绩溪县博士眼镜店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字号转让给童爱华,童爱华重新登记经营绩溪县博士眼镜店(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舒华从事个体眼镜店经营,销售侵害“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产品,应当承担侵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舒华已注销自己个体经营的眼镜店。
对于舒华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金额,根据工商部门查获舒华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包括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舒华在省级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舒华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4年5月1日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舒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舒华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
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
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