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9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栏杆集镇。
经营者:徐勇乐。
委托代理人:徐日伟,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徐勇乐父亲。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经营者徐勇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矢志不渝、苦心孤诣、辛勤耕耘,奉献出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的烟台争得了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的美誉。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品质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
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未能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到严重的侵害。
2015年6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所述,“解百纳”品牌凝聚了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不是被告出售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随时随地可以获得,不能证明是被告开出的,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侵权酒品,但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出售酒品的栏杆集镇的好又多超市就是徐勇乐经营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中的被告出具的购买产品的票据和公证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该证据中的调查取证费,因没有正规的收费凭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该商标经权利人申请续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0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所附“解百纳”商标图样为“解百纳”文字。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等其他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潘靖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桥于2015年6月4日来到安徽省巢湖市栏杆集镇上的好又多超市(该店对面有“雨鑫网吧”,一侧有“静杰超市”,证照名称为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45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利用核查过的照相设备对店铺的外部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建桥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并拍照。
公证处针对该公证行为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2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载明:好又多栏杆店6.0410:49、商品简称红色海岸解百、45元、电脑小票号01201506045992等。
公证机关2015年6月12日收取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打开,封装上粘贴的封条注明:2015年6月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内装一瓶干红葡萄酒,该酒瓶瓶体贴有两张瓶贴,正面瓶贴标注:红色海岸G777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背面瓶贴标注:G777红色海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登州街道李家等。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巢湖市栏杆集镇上的“好又多超市”即为其经营的超市。
原告认为上述葡萄酒瓶体标贴中的“解百纳”文字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企业名称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姓名徐勇乐、经营场所巢湖市栏杆集镇、成立日期2013年5月16日、核准日期2014年6月16日、登记单位巢湖市黄山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干红葡萄酒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及酒品瓶体标贴的显著位置上“干红葡萄酒”名称前标注的“解百纳”字样,有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产品商标的功能,该“解百纳”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解百纳”文字、读音及意思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非“解百纳”商标权人,商标权人亦不认可曾授权该企业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侵权产品。
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也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构成侵权。
就被告在诉讼中针对涉案(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286号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尽管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被告经营人员的签字,但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关于销售店面的名称和位置,加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本案被告出售,即被告否认公证保全的酒品不是其出售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商品,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声誉,同时参酌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好又多超市负担50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