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祥佳园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01号景祥佳园门面房二期4幢。
负责人曾庆标。
被告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栋,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宇、李金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祥佳园分公司、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