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611号���告:程恩广。
委托代理人:邓恒、邢XX。
被告:沃尔兹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鑫。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恩广为与被告沃尔兹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沃尔兹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不在本院辖区,亦无证据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被告沃尔兹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