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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14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王元村*组。

经营者周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职业不详。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佰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乐佰益超市的经营者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注册人,2004年,“洁丽雅”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乐佰益超市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佰益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佰益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是正品,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洁丽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档,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4、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5、洁丽雅公司荣获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以及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估结果,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6、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7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7、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乐佰益超市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无异议;

证据6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另外,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也未注明具体的商品名称;

证据7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4年9月22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23日,南京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丁长寿来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丁长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六条(共三种型号,每种型号两条),刷卡支付购物款一百三十二元,取得商户名为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的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

经现场比对,洁丽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是:1、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边不会轻易被撕开,而涉案侵权产品未使用此技术,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

2、正品的毛巾使用的纸质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字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涉案产品无此特征;

3、正品毛巾,是原告通过合法的授权渠道,对下面的经销商进行布点销售,而涉案毛巾未经原告合法授权。

以上事实,有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7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事项,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乐佰益超市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7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乐佰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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