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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刑(知)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夏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丙,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夏某丙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经营上海新谊汽车玻璃经营部期间,在明知上级经销商已无权销售大众、通用、福特、标致、雪铁龙、丰田、日产、本田、奔驰等品牌的汽车玻璃与4S店以外客户的情况下,仍购进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玻璃并对外销售。

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大量待售的标有上述品牌商标的汽车玻璃,并在被告人夏某丙住处将其抓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汽车玻璃其中1,973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89,019.05元。

被告人夏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甲、胡某某、许某某、夏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某、邓某某、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服务单、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侦破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授权书、鉴定书等,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丙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夏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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