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1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廉江市中山。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女,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2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莫某在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廉江市怡心五路13号一楼处,生产、销售假冒“美的”、“苏泊尔”品牌电饭煲、电热水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990.7元。
2014年10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梁某、莫某抓获,并扣押假冒“美的”牌电饭煲105只。
经鉴定,被扣押的“美的”牌电饭煲价值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被告人梁某、莫某对涉案现场、扣押物品相片、电脑视频截图的相片的指认;
被告人梁某、莫某对销售假冒“美的”、“苏泊尔”品牌电热水壶及电饭煲交易记录及发货快递单的确认情况;
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廉价鉴证(2014)496号《关于对涉嫌假冒注册“美的牌”电饭煲105只的价格鉴定》;
《鉴定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两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梁某、莫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两被告人,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莫某所起的作为相对次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莫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105只假冒注册商标电器及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