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中学,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镇茂,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及辩护人郑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某档口经营“广州四海酒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某处作为仓库,并雇佣被告人肖某乙、同案人肖某丙、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店铺内工作,把“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的商标标识进行改装后销售。
2013年10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经济贸易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轩尼诗XO”品牌洋酒53瓶、贵州茅台酒22瓶、以及“轩尼诗XO”、“轩尼诗VSOP”等商标标识11554张。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68952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肖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肖某甲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5万元,得到该公司谅解。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446110、3446092号“茅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法国轩尼诗公司(英文名称:SOCIETEJASHENNESSY&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909238号“轩尼诗”、第890628号“Henness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909238号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第890628号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某档口注册成立广州某酒业有限公司,后雇佣被告人肖某乙等人在上述店铺工作。
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71号、173号作为窝点,回收“茅台”、“Hennessy”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洋酒,贴标、包装后予以销售。
2013年10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经济贸易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轩尼诗XO”注册商标的洋酒53瓶、“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22瓶,以及“轩尼诗VSOP”等注册商标标识11554张(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68952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已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提取样品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肖某乙、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肖某甲纠集同案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肖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两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两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精饮料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轩尼诗XO”注册商标的洋酒53瓶、“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22瓶及“轩尼诗VSOP”等注册商标标识11554张,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精饮料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缴获的假冒“轩尼诗XO”注册商标的洋酒53瓶、“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22瓶及“轩尼诗VSOP”等注册商标标识11554张,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