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赤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市场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经营的D1009、D1012号店铺和地下一层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商标的包袋、票夹、腰带等商品计557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中有536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35件有对应型号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624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吴某某的店铺和仓库的录像,录像显示:进入仓库第一间,货架上陈列了LV、PRADA等多种品牌的包袋,同时该房间内有一本蓝色图册,内有介绍各种品牌包袋的图片;
进仓库的门,背后其实也是货架,走出仓库是一个通道,该通道两头分别有门,一扇门通往地下车库,另一扇门通往商场;
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包中搜查出的钥匙包,内有一把锁匙可以打开通往地下车库门的球形锁;
在仓库的第一间踢开其中一个货架,发现了仓库的第二间,货架上也陈列了大量不同品牌的包袋;
推开第二间其中一个货架,又发现了货架背后仓库的第三间,在内发现有一个写有吴某某名字的纸箱;
在D1009号店铺公安机关搜查到了部分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店铺也有一本介绍包袋的图册。
2、公诉机关于案发后走访该商场的录像,显示:靠近被告人吴某某店铺的防火通道的消防门的锁与搜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的钥匙明显不符,商场保安在录像中解释,地下一层围绕商场一圈的消防门是不能被锁的,经公诉机关考证其他消防门也未被锁;
从被告人的店铺走向仓库,有一段距离。
3、公诉机关申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警官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徐某某陈述了其参与经办本案所了解和经历的情况:本案由一打假公司举报被告人吴某某在D1009、D1012店铺售假,设有仓库,雇有两个店员。
公安机关决定抓捕,兵分两路,一队前住店铺,一队前往仓库,其与其他同事从地下一层奔往仓库。
公安人员在消防通道内遇铁门阻碍,听门后有声音却破门不成后,证人与一同事绕行后在地下车库找到进入该消防通道的另一门口,发现门开着,进入后听见对面的铁门后其他同事的声音,就把铁门打开了。
仓库的门位于上述两道门中间,门当时开着,就进入了仓库,之后又发现了仓库内还有暗间。
对被告人吴某某店铺和仓库搜查过程中,被告人对办案民警进行了言语威胁。
证人未参与对店铺的搜查,但事后了解在两店铺内也搜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发现店内有一叫郭某某的“黄牛”当时在场。
公安机关的录像是分段进行的,不是全程完整录像。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工程部的员工向其反映,吴某某在风机房外加了一道门,在里面放东西。
同时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地下一层西D001西侧通道的空调风机房于案发时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是市场内的“黄牛”,曾带客户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店铺,由雇工带去仓库买了个GUCCI的包,其得到好处费30元。
6、上海顺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说明:其公司于2014年9月至10月获悉在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D1009、D1012店铺有售假行为,老板叫吴某某,并雇有两小工,后发现售出的假货均放置在一过道边的配电间内的仓库。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吴某某签署的承诺书证实:地下一层D1009、D1012店铺在案发前由被告人吴某某经营。
公诉机关于案发后拍摄的照片也证实现地下一层D1009、D1012店铺处于停业状态。
8、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资料,包括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知)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和相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侦查卷复印材料,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北路XXX号联富服饰市场售假,当时售假地点为西D001号旁消防通道内配电间,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所设仓库位置重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辩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
11、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书。
12、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据上,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公诉机关检察阶段及第一次庭审阶段均否认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D1012店铺和西D001号旁消防通道内配电间内仓库为其控制和经营,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经慎重考虑,决定坦白从宽争取宽大处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全部认可。
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案发时被搜查的仓库和2012年前科所犯同种罪行被确认的仓库为同一地点,之前向法庭标示的前科案发仓库是错误的;
被搜出的钥匙是用于打开通往仓库的地下车库消防门锁的,之前关于是用于打开其他消防门的钥匙的供述不是事实;
其有消防通道铁门的钥匙,为抗拒检查而未提供;
仓库设三道门,外有两道门即防盗铁门和上锁的消防门,仓库门为电子钥匙控制,平时放在D1012店铺的鱼缸下,仓库内有三间,门均为暗门且被设置为货架,第三间内无货品,标有其名字的纸箱确为其所有,原是用来装其他服饰的。
但被告人吴某某辩解:D1009店铺虽有图册,但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案发时未雇佣小工,平时也不与“黄牛”交易,仓库内货架上商品为其所有,但并不用于销售且实际也未销售,进货只为朋友或仿造款式之用。
被告人吴某某认为,价格鉴定的货值有部分超过了正品的市场价值。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的意见为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而不持有异议,同时指出,本案之初公诉机关指证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被告人最后认罪并悔罪表明了其向善之心。
辩护人提出,被查扣物品有标签,不能排除是价格标签,且价格鉴定程序有瑕疵,但对价格鉴定不持有异议,在量刑时请法庭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予以综合考虑。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危害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与民警发生口角系情绪暴发,并无主观恶意;
其父母年迈有病,出于人道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控辩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已被查清: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D1009、D1012商铺并在西D001号旁消防通道内配电间内设立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吴某某虽辩解被查扣商品其不实际销售,但事实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设立隐秘仓库,并在仓库中分设暗室,且在仓库和商铺中有图册用于介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商品数量众多,显然不能解释为上述被查商品仅作赠送朋友和仿冒款式之用。
即使被告人吴某某如之前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从被告人吴某某包中所搜出的钥匙能打开仓库外通往地下车库消防门锁,且此钥匙不是其他消防门所共用,结合对应消防门加设的防盗铁门,使此两门之间成为一秘闭空间,旁人无法进入,而在两门中间为秘设之仓库,可以认定该仓库为被告人吴某某所控制。
市场管理方也指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实际使用该空调风机房存放物品。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最终认罪,供述了犯罪事实的部分细节,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同种罪行之前已受刑事处罚,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可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62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