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幸福家园小区A区7号楼3单元102户内通过网店销售假冒“PawinPaw”品牌的童装等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856929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PawinPaw”的童装等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998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PawinPaw””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依恋世界,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授权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进行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2012年,被告人杨某以仲美香的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外贸童装工厂”的网店,用于销售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PawinPaw”品牌童装。
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幸福家园小区A区7号楼3单元102户内通过网店销售假冒“PawinPaw”童装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56929元,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PawinPaw”童装等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998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扣杨某处“PawinPaw”4614件服装非本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假冒商标的服装产品。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青岛市四方区开封路幸福家园小区A区7号楼3单元102户杨某暂住处搜查扣押印有“PawinPaw”童装套装100套,上衣1550件,童装裤子1580条,童鞋1205双,童帽179顶。
5、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实“PawinPaw”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依恋世界,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授权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进行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6、支付宝账户明细,证实仲美香卖家销售商品交易明细,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856929元。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对其存货、网络销售价格及销售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杨某在家带孩子,没事干就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租赁市北区开封路3号幸福家园A区7号楼3单元102室作为仓库和经营店往外批发童装、童鞋、童帽,她销售的大部分为韩国“PawinPaw”品牌的高仿品。
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该在淘宝网上经营网店向外卖“PawinPaw”品牌童装,商品是从杨某处进货,该没有代理授权,该知道销售的不是正品,销售金额为65935元。
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该在淘宝网上开网店出售儿童衣服,其中有“PawinPaw”品牌,该知道这些童装是假货。
11、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购物广场地下一层82144号摊位零售童装,其中有品牌“PawinPaw”的童装,这些童装通过网上仲美香处购买,共花人民币94249元,该知道这些童装都是假货。
1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该在网上仲美香处购买“PawinPaw”品牌童装后在自己经营的店里零售,赚了六七元利润。
1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该从阿里巴巴网杨某处购进“PawinPaw”品牌的童装,有些是代发有些是该自己销售,共进了七万元左右的货,该进的“PawinPaw”童装是假冒的。
14、被告人杨某供述,该在网上注册“仲美香个体经营者”的网店,主要经营假冒“PawinPaw”牌童装,该往外销售的数量及数额都在该支付宝的账户流水中有记载,该主要是从即墨服装批发市场进货,销售了大约一百多万,共盈利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酌情对其处罚;
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对杨某建议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为179986元,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交易,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该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矫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