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01243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委托代理人翁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谷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坚,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长中民五初01243-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5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9203094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9月11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
因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享有所主张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原告基于涉案专利权提起诉讼,但该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即便原告宣称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但是该专利权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是否还享有本案诉权难以确定。
因此,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若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原告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