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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林汉军、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萝法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林某与林汉军、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军,刘某,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军,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及辩护人叶正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经合谋后,租赁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鉴庄后安置区大巷1号一楼作为制假窝点,在没有得到宝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共同生产假冒的上述公司名下的“飘柔”、“海飞丝”、“清扬”、“力士”等品牌的洗发水。

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军负责驾车运输制假成品以及生产等工作;

被告人刘某、林某负责制假生产和包装工作。

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当场扣押涉案的洗发水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34.48元)、P&G标示胶纸、商标、纸箱、电动灌装机一套、车牌粤A×××××小货车1辆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军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自愿认罪。

2.本案造假时间短,假冒产品的数量小,社会危害相对不大。

3.被告人林某军获利少,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林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鉴别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委托员工叶某的陈述、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证明》及《声明》、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5]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公萝(司)鉴(痕检)字[2015]43号《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10)萝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林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林某军、刘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某军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海飞丝”去屑洗发露200ml837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植物净翠型400ml457瓶、“海飞丝”男士强根防掉型去屑洗发露190ml93瓶、“海飞丝”男士根强防掉型去屑洗发露380ml33瓶、“海飞丝”优惠套装(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清爽控油型)400ml+400ml8套、“飘柔”烫染修护胶原蛋白组成因子洗发露200ml981瓶、“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400ml237瓶、“飘柔”山茶长效柔顺去屑洗发露200ml23瓶、“飘柔”芦荟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750ml23瓶、“清扬”去屑洗发露400ml285瓶、“玉兰油”亮白珍珠雪莲200ml45瓶、“力士”柔亮洗发乳200ml33瓶、P&G标示胶纸215卷(每卷600个)、P&G商标1440个(圆形)、P&G商标940个(长型)、P&G纸箱120个及作案工具电动灌装机一套(自动灌装机、容量斗、注水枪)、银色小型汽车1辆(悬挂车牌:粤A×××××、车架号码:*LZWDAAGA3A2008549*、发动机号码:LJ465Q3-1AE6★A01008939★)(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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