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剑文,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浦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9月1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分别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于晋江市陈埭镇霞村。
辩护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剑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项剑文及其辩护人陈良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起,被告人项剑文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小学附近一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7万元),并抓获被告人项剑文。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查扣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项剑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项剑文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一共生产了600双涉案运动鞋,这些运动鞋是一外国人以每双40元的价格下单要求生产600双而生产的,该外国人曾来拿走4双。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罪、悔罪;
2.经营时间短,涉案运动鞋尚未出售,未造成严重后果;
3.初犯、偶犯;
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起,被告人项剑文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小学附近其经营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并抓获被告人项剑文。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运动鞋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7万元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1、唐某、秦某、张某、王某2证言,均证实其打工的鞋厂经营者姓项,2014年4月份,项姓经营者组织工人在该鞋厂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直至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小学旁项剑文的制鞋工厂进行检查,后扣押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公证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投诉书、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项剑文生产的涉案运动鞋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项剑文的归案经过。
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项剑文的身份情况。
6.现场照片,证实项剑文鞋厂内生产运动鞋的现场情况。
7.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侵权耐克牌运动鞋的市场价格。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本案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质量检验情况。
9.被告人项剑文供述、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项剑文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系他人下单生产的辩解。
经查,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告人项剑文关于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运动鞋是一外国人下单生产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项剑文也未能提供可供查证的线索,而其关于该下单人曾拿走过4双的辩解,也与其供述的下单数及生产数矛盾;
故被告人项剑文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中,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涉案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剑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项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案假冒运动鞋为合格产品,且尚未流入市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剑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00双,由扣押机关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