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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景民三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益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9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5621—8。

法定代表人:陈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査旗营、殷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益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东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2642-4。

法定代表人:俞振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经明,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朝曦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周宗祥、王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景德镇市益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3日分别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波、张耀和,被告伊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査旗营、殷胜和被告益民公司法人代表俞振民及委托代理人黄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商标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厂徽,于1998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

原告系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伊龙公司经营的“伊龙大酒店”是一家四星级酒店,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经调查,伊龙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五粮液酒,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不但损害其自身的商业信誉,也损毁了“”百年品牌的商业声誉,更严重的是,假冒伪劣酒还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伊龙公司提供了购买五粮液酒的随附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与益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2、就其侵权行为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3、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伊龙公司答辩称,1、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明显违法,且核心争议事实没有公证,该公证书无法律效力。

2、原告对涉案产品的鉴定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任一法定形式的证据类型。

3、伊龙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是通过合法途径从益民公司处购买所得,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民公司答辩称,1、同意伊龙公司对公证书和鉴定书均有异议的意见。

2、益民公司没有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60922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鉴定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6、维权支出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7、《法律法规摘录》,证明酒类经营者需要具备的条件以及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

证据8、(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证明“”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9、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10、(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1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2号公证书,证明“”在国内白酒行业的影响力、品牌的国际国内知名度。

证据11、(2011)宜市合证字第0869号公证书,证明“”品牌是中华老字号,“”的传统酿酒工艺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1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证明“”商标的价值特别大,该品牌价值在食品、饮料行业中多年来排名第一。

证据13、《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五粮液4.05亿夺得“标王”》,《五粮液广告登陆纽约时报广场,每月需40万美元》,《宜宾“五粮液机场”,力争今年开建》报道,证明为保持“”品牌知名度所支付的巨额广告费,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

证据14、《价格证明》,证明五粮液酒的市场售价。

证据15、民事判决书,证明“”商标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以及在报纸上刊登证明,相关法院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16、(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中封存的涉案五粮液酒一瓶,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

伊龙公司对证据1、8、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7、1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

益民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4、6、8、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伊龙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益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伊龙公司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益民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授权书的许可期限截止2014年12月31日,第二份授权书发出时间为2015年1月,许可期限为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第二份授权书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获得,并向法庭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伊龙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益民公司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伊龙公司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益民公司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五粮液集团公司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其他法院的判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伊龙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益民公司对证据16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封存的涉案五粮液酒一瓶系当庭打开,在打开之前由二被告检查封签是否完好,二被告提出封签上没有签名,但封签是完好无损的,封签上盖有公证处的印章,外包装盒写有“伊龙大酒店”、编号60的字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伊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和益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伊龙公司的主体资格。

2、购酒发票、酒类流通出货随单。

证明伊龙公司的五粮液酒是从益民公司处购买,益民公司五粮液酒的防伪编号尾数为1374—1403,该批五粮液酒的生产批号是013101080203。

3、照片及实物白酒一瓶。

证明伊龙公司出售的五粮液酒上面都贴有益民公司的标识。

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

益民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益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和伊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1、益民公司卖给伊龙公司30瓶五粮液酒的随附单,证明益民公司对这30瓶五粮液酒做到了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2、一箱白酒实物,该箱五粮液酒与卖给伊龙公司的五粮液酒是同一年销售的,批号、防伪标号均标有益民公司的标识,原告所举涉案五粮液酒未见防伪标贴,证明该瓶酒不是益民公司销售给伊龙公司30瓶五粮液酒中的一瓶。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伊龙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60922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3月5日,“”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分别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2015年1月,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新的授权书,分别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依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2014年3月14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根月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称,原告授权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保全证据,现申请对江西省境内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3月21日,胡根月同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公证员助理李国徽来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伊龙大酒店310厅,胡根月购得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2088142012/07/18”字样),胡根月付费后取得消费清单及盖有“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36020277586218”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胡根月对该酒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进行保存。

五粮液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肖磊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

胡根月对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密封前后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复印、存档,密封后的白酒和发票、消费清单原件交于胡根月保管。

公证员助理李国徽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胡根月、李农、李国徽均有签名。

2014年4月1日长清公证处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内含工作记录、消费清单、发票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及二被告确认,长清公证处封存的白酒处于密封状态。

当庭拆封(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封存的白酒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消费清单和发票原件,可以看出内有一瓶52%vol、净含量500ml的五粮液酒,瓶身包装和外包装盒上均有“”、“”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酒瓶标签内侧印有“852088142012/07/18”批号及包装日期,此酒包装盒盖上未见任何标贴;

2014年3月21日胡根月、李农、李国徽在伊龙公司处总共消费1391元,其中五粮液52度一瓶,价格为1088元。

原告陈述其生产的五粮液白酒可以用紫光灯照射指定区域就可以辨识真伪,无需打开瓶盖。

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结论是使用紫光灯照射涉案五粮液酒指定区域,荧光反应与五粮液集团公司防伪功能不符,认为该送检样酒为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伊龙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从益民公司处购买五粮液酒52度白酒5箱,每瓶720元,共计30瓶,总额21600元,批次号为85206514和85206414,益民公司在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对这30瓶酒注明了防伪标贴编号的尾号号段,防伪标贴在每瓶酒的包装盒盖上粘贴,编号尾号顺序为1374-1403。

伊龙公司当庭提供的五粮液酒,在其包装盒骑缝处贴有由益民公司所制作的防伪标贴,编号“130101386”。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88元,律师费6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在伊龙公司经营场所销售涉案的五粮液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的五粮液酒是否来源于益民公司;

3、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有何依据?

1、在伊龙公司经营场所销售涉案的五粮液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商标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现原告获得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均是在同一种商品即白酒上使用,将原告的商标与从伊龙公司处提取的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加之二者商品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共同性,导致相关消费公众容易造成被控侵权白酒系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伊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构成商标侵权。

伊龙公司辩称,其销售的52度五粮液酒系从益民公司处获得,并附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和发票。

益民公司也提供了伊龙公司购买52度五粮液酒时的开出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两张《酒类流通随附单》一致,对此二被告不持异议。

根据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这批白酒有生产批号为85206514和85206414两种,由益民公司所制作的防伪标贴编号的尾号号段为1374-1403,防伪标贴在该批每瓶酒的包装盒盖上粘贴。

从伊龙公司处提取的被控侵权实物——52度五粮液白酒瓶身标签内侧印制的生产批号为“85208814”,且该酒包装盒盖上未见任何标贴。

由上可知,从伊龙公司处提取的白酒不是来源于益民公司,故益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伊龙公司关于涉案五粮液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伊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异地公证的法律效力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虽然长清公证处异地公证存在不足,但伊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相关部门也未予撤销。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员助理李国徽与胡根月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伊龙大酒店310厅保全证据,并未违反上述规则。

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连续、完整,公证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做了详细记录,故本院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

伊龙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证明书》中鉴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鉴定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原告将涉案的五粮液酒提交给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正品五粮液酒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涉及原告及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一些法定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而五粮液集团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特别是防伪标识等信息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且原告能够说明使用紫光灯照射涉案五粮液酒指定区域,荧光反应与五粮液集团公司防伪功能不符这一事实,伊龙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书》,故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书》合法有效。

伊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的五粮液酒是否来源于益民公司?益民公司辩称,原告所举涉案五粮液酒,因酒瓶标签内侧标有的生产批号为“85208814”,与伊龙公司从益民公司处所购白酒的生产批号为85206514和85206414不符,且酒盖处并没有益民公司特制的防伪标贴,故涉案五粮液酒的来源不是益民公司。

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伊龙公司作为一家高档酒店,在景德镇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对五粮液酒的真伪具有极高的注意义务,选择正规渠道,采购货真价实的产品。

伊龙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没有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1、伊龙公司的经营方式和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消费水平;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

3、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酌情确定伊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伊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伊龙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景德镇市伊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朝曦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代理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维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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