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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刘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0号
案件名称尹刘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刘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刘斌,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尹刘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梓元岗森茂皮具城附近将被告人尹刘斌抓获,在本市越秀区走马岗中心巷18号二楼234仓库缴获被告人尹刘斌藏匿于仓库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GUCCI、LV皮袋4320个及销售单据60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刘斌在2014年3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共销售价值752210元的商品,其中假冒GUCCI牌60-1、888型号手袋和假冒LV牌888、9981、9982型号手袋的销售额共计300866元。

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2.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4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刘斌归案的具体经过。

10.被告人尹刘斌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尹刘斌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刘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刘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尹刘斌及其辩护律师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尹刘斌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金额巨大,与事实不符,里面有一些是真品,鉴定机关也将其鉴定为假冒商品;

一审法院开庭前通知尹刘斌是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却在开庭时临时中止了简易程序,这对被告人来说,是加重刑罚的表现;

一审的罚金判重了,如果能判少点,尹刘斌可以想办法让家属交;

尹刘斌被羁押将近10个月,已受到一定的惩罚,其知罪悔罪,希望早日回归社会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尹刘斌于2014年3月至6月在广州市越秀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刘斌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尹刘斌的销售金额已达2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

尹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可从轻处罚。

对于尹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销售金额是由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于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其中只包括已销售的商品数额,并未包括现场缴获的货物,属于数额巨大;

由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判所处罚金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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