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阳,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横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蒲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海、王锋,均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阳诉被告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尹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8094.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实施了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实施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我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我公司从未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并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
2.我公司也是被侵权的,因为我公司的商标被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冒用的,我公司已经向该公司发出了停止侵权的通知。
故,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与我方无关,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镜前灯(mb31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094.2。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李平、黎慧怡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17号银泉灯饰广场(银泉大酒店)一楼“智亨照明”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编号“no.001994”的《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单》后,从该铺收取了“名称规格”分别为“5580-12w白铬”、“5580-12w金”的灯具两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李平、黎慧怡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兴顺见证字第z1210-05号《见证书》。
现场所获订货单载有如下信息: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厂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其中,货品名称为5580-12w白铬的灯具单价为406元、5580-12w金的灯具单价为501元。
当庭拆封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zhiheng智亨”字样标识、“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及电话等信息;
包装箱内有金色灯饰一个,灯具及其塑料包装上均标有“zhiheng智亨”字样标识,灯具底部上标有“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产品型号等信息,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各视图呈现的设计要素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不一致,且被告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由其经营,并否认被诉产品是其公司生产、销售,因见证书及被诉产品所载信息均与中山市智亨照明有限公司有关,与被告无关。
至于被诉产品上标明的“zhiheng智亨”的拼音及中文标识可能是作为中山市智亨照明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不一定是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又提交了中山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中工商古镇字(2015)第006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如下:“根据您投诉反映的‘智亨照明’等6间店铺销售无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产品等情况,我分局立即对投诉线索进行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回复如下……2015年2月12日,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17号银泉灯饰广场一楼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市部已经关门,无法进入该场所检查。
2015年3月12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17号银泉灯饰广场一楼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正在销售壁灯,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与2015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舒贤敏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场所的经营者舒贤敏制作询问笔录,据舒贤敏交代,其门市内销售的产品均是从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被告)购入。
根据我局案后回访发现,当事人舒贤敏已经办理好营业执照,执照核准名称为: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因为该告知书写明被查产品由被告生产是“据舒贤敏”交代,但被查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工商部门没有作出结论,且工商部门亦未就上述事实找被告查证等,被告亦否认其与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关联。
原告表示未就上述事实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投诉。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3万元的发票一张。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律师费金额偏高,按照诉讼标的额,律师费应为1.5万左右。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股东为蒲彦军、刘燕芬,住所为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横北路12号。
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灯饰、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第12925581号注册商标“zhiheng”及第12925638号注册商标“智亨”等商标注册人均为被告。
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舒贤敏,股东为舒贤敏、蒋小燕,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17号中山市银泉酒店自然层第1层1f-25铺位。
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809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因被告否认被诉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且该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为证实上述待证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见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否认《见证书》中所载店铺由其经营,亦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见证书》所载店铺信息、被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地址等均为案外人“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或“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信息,上述内容均与被告无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
2.注册商标“zhiheng”及“智亨”的商标注册人为被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有“zhiheng智亨”标识,但该拼音和中文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或“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智亨”相同,因此被告称该标识可作为“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或“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标注生产商为“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故被告上述抗辩合理。
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首先,该告知书内容仅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诉检查情况告知投诉人,而非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其次,该告知书中载明“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者舒贤敏称门市内销售的产品均从被告处购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舒贤敏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告知书不能证明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实被查产品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产品一致。
故,该告知书不能证实待证事实。
据此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诉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陈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