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秉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乃堂,住址山东省蓬莱市。
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淑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维锋,住址山东省蓬莱市。
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瑞丰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聪,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酒业公司)、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海岸公司)、深圳市瑞丰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蓬莱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刘乃堂,被告华夏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维锋、被告瑞丰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葡萄酒生产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申请注册第598757号、5019117号商标,已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白兰地酒。
张裕集团授权原告在其生产的白兰地酒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瑞丰园公司销售由被告蓬莱酒业公司、华夏海岸公司生产的外观标有“金奬白蘭地”牌商标标识的白兰地酒的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权益。
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1204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益。
张裕金奖白兰地历史悠久,商誉斐然,早在1915年就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荣获金奖,1952年张裕金奖白兰地被评为国家八大名酒之一。
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张裕金奖白兰地已经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商品的名称独具一格,给消费者以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张裕”金奖白兰地的包装、装潢成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同时,上述被告在涉嫌侵权的同类商品上恶意使用与原告“张裕”金奖白兰地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和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在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原告享有的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益的侵权行为及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深圳晚报》等刊物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
被告蓬莱酒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同时起诉被告瑞丰园公司销售我司和华夏海岸公司生产的白兰地酒,我司与瑞丰园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瑞丰园公司应属独立的侵权纠纷。
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同。
原告同时起诉三个被告造成法律关系、侵权争议的基本事实、法律责任和管辖权混乱,因此我司认为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实体方面的答辩意见:1、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于1992年由张裕集团注册,不是原告;
原告诉称其历史悠久,违背基本事实,原告错将自己当成张裕集团或者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
2、我司注册商标是“水城”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二者的商品标识也明显不同;
3、原告所诉侵权商品是原告在取得第598757号商标使用权之前生产和销售,原告无权提起商标权诉讼;
4、原告得到张裕集团的授权,限于商标使用和商标维权,所以,原告无权提起有关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诉讼;
5、我司生产销售的“水城”牌金奖白兰地,其名称、包装早在1988年就开始使用,生产和销售量特别少但一直使用到现在,而张裕商标在1992年6月才经过注册。
所以,约25年前的权利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许可被告使用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现在原告认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海岸公司开庭时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
被告瑞丰园公司开庭时辩称,我司只是零售终端,对产品的引进都有严格审查,引进水城白兰地都有审核商标、生产地等,两个商标完全不同,我方销售产品都是明码标价,一视同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992年6月20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9875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酒。
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他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指定颜色)”。
1997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张裕集团。
2012年6月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
第598757号商标为全标贴商标,其整体背景为黄色,文字、图形等均为蓝色,在商标标贴居中位置从上至下依次分别为“特种”、“金奬白蘭地”、“specialfinebrandy”字样,标贴下方有“中国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出品changyupioneerwineco.chefoo.china”字样,商标左上角有盾形图形,盾形图形内附有竖排的“張裕”字样。
“金奬白蘭地”字样与“brandy”字样明显醒目。
2008年10月21日,张裕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司的第5019117号商标、第598757号商标,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维权活动,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失赔偿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关于对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注册商标若干请示问题的批复》【商标函(1994)47号】:“张裕公司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的第598757号商标是全标贴注册商标。
该商标除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他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外,左上方醒目位置上的‘张裕’二字及盾形图形、文字字体和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结构,以及整个标贴简洁、独特的黄蓝二色搭配,均为张裕公司的独特设计并经长期使用后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应依法受到保护”。
为证明上述商标使用情况,原告当庭提交一瓶由其生产的“张裕金奖白兰地”(见附图一),瓶底有“changyu”浮雕图案。
二、各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蓬莱酒业于1997年7月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葡萄酒及果酒。
该司为第299378号“ ”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17年9月19日。
公司原名古井集团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根据蓬莱市人民政府文件批复,公司成立时出资包括原蓬莱市酒业集团所属酿酒厂和葡萄酒厂净资产。
1986年4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第一分厂成立,1987年8月更名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总公司蓬莱分公司,1990年2月更名为烟台蓬莱葡萄酿酒公司。
1990年申请更名理由为因原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总公司改名为烟台葡萄酿酒总公司,而改名后的总公司所制定的章程公司不能接受,公司不参加烟台葡萄酿酒总公司。
1996年11月烟台蓬莱葡萄酿酒公司宣告破产,其资产拍卖价值1300万元由蓬莱市酿酒厂购买。
被告华夏海岸公司2008年7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
三、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4年8月12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代理人苟中林与公证员秦建东、助理杨仁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一路上在公证员监督下在“瑞丰园购物广场”苟中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外观标有山东省莘县宴酒酿造厂监制“特质金奨白籣地”牌商标标识的白兰地酒两瓶;
外观标有蓬莱酒业有限公司“金奖白兰地”牌商标标识的白兰地酒一瓶;
外观标有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金奨白籣地”标识白兰地酒一瓶;
外观标有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金奖白兰地”牌商标标识的白兰地酒一瓶。
苟中林向该门市索取了盖有“深圳市瑞丰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同时索取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120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公证。
购物小票显示水城金奖白兰地两瓶共27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原告公证购买两瓶水城牌金奖白兰地情况如下:一瓶瓶身标贴为金黄色(见附图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在标贴上方有星型图形,该图形左右两侧为对称排列的三个重叠的内有图形的椭圆形,文字从上至下分四行依次为“特种”、“金奖白兰地”、“specialfinebrandy”、“蓬莱酒业有限公司”,“金奖白兰地”字样和“brandy”字样明显醒目,使用深蓝色字体;
玻璃瓶底有“changyu”浮雕图案;
瓶身背面贴标中使用“ ”商标、标注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生产日期2014年6月3日。
一瓶瓶身标贴为金黄色(见附图三,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二),在标贴上方有星型奖牌,该图形左右两侧为对称排列的四个由小及大的星型奖牌,文字从上至下分三行依次为“金奨白籣地”、“goldmedalbrandy”、“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右下角使用“ ”商标,“金奨白籣地”字样和“brandy”字样明显醒目,使用深蓝色字体;
瓶身背面贴标中使用“ ”商标、标注生产单位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生产日期2014年1月23日。
两瓶酒背面标贴标注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一致。
被告蓬莱酒业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一、二均为其生产、销售,标贴上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均为该公司商品信息,被控侵权商品一瓶底有“changyu”浮雕图案是因回收原告酒瓶的缘故。
被告华夏海岸公司称因销售情况不好,公司做了一批白兰地后停产,将剩余标贴都给了蓬莱酒业公司,蓬莱酒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上的标贴就是该司剩余标贴。
被告蓬莱酒业公司对其陈述予以确认。
被告瑞丰园公司向本院提交深圳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水城金奖白兰地单价10.8元;
提交深圳吉利销售单,载明张裕金奖单价15元。
四、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于2014年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于蓬莱酒业公司、石辉提起诉讼(案号:2014深盐法知民初字第283号),要求蓬莱酒业公司、石辉就生产、销售涉案白兰地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蓬莱酒业公司、石辉:一、停止侵害对原告享有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益的侵权行为及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深圳晚报》等刊物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在该案中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的其中一瓶白兰地酒的瓶身标贴整体为黄色,在标贴居中靠上位置有星型图形,该图形左右两侧对称排列了三个较小的星型图形,文字从上至下第一行为“金奬白蘭地”字样,第二行为“specialfinebrandy”字样,其中“金奬白蘭地”字样和“brandy”字样明显醒目,背面标贴中“水城”商标,生产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
该标贴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一所使用标贴一致。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一同时在玻璃瓶底有“changyu”浮雕图案。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送货单、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当获得保护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仍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酒。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张裕集团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一为被告蓬莱酒业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二瓶身标贴正面标注“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背面标注“生产: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同时标注了蓬莱酒业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码,上述信息真实,表示华夏海岸公司、蓬莱酒业公司为产品制造者。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蓬莱酒业公司、华夏海岸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二。
即使如两被告辩解华夏海岸公司将印制的标贴交蓬莱酒业公司使用,亦可认定两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兰地酒,与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此前提下,只有当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方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第598757号“ ”商标为全标贴注册商标,整个标贴底色为黄色,文字为蓝色,在左上方醒目位置上有“张裕”二字及盾形图形,“特种”、“金奬白蘭地”、“specialfine”、“brandy”等字符均采用特定的字体、文字、颜色,其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结构、简洁、独特的黄蓝二色搭配,经张裕集团长期使用后产生较强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商品一、二瓶身标贴均使用了与第598757号商标同样的底色黄色和蓝色的文字,分别印制的“特种”、“金奬白蘭地”、“specialfinebrandy”;
“金奨白籣地”、“goldmedalbrandy”等字符,其采用的字体、字形、颜色以及排列结构经组合后形成的整体与第598757号商标的整体相似。
同时第598757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一、二所使用的瓶身标贴足以使白兰地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一、二与原告生产的白兰地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一、二上使用的瓶身标贴与第598757号商标构成近似。
我国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被控侵权商品一、二瓶身标贴属于商标的使用。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一瓶底使用“changyu”浮雕图案,与第5019117号“ ”商标均为“张裕”二字的汉语拼音,字母组合完全相同,虽字体不同,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属于侵犯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二属于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各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蓬莱酒业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张裕集团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夏海岸公司与蓬莱酒业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二,构成了对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蓬莱酒业公司辩称,其经权利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许可使用名称、包装和装潢,不构成侵权,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一,由于原告就被告蓬莱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特种金奖白兰地”先于本院在盐田法院提起诉讼,亦指控涉案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贴构成对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蓬莱酒业公司就同一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先受理的盐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不予审理。
但被告蓬莱酒业公司仍应就侵犯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蓬莱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蓬莱酒业公司辩称使用回收张裕金奖白兰地的酒瓶,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蓬莱酒业公司使用原告商品包装生产、销售自己产品,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同样构成商品侵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二,原告虽在盐田法院起诉被告蓬莱酒业公司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二为被告蓬莱酒业公司与华夏海岸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属不同的侵权行为,被告蓬莱酒业公司、华夏海岸公司仍应就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蓬莱酒业公司、华夏海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瑞丰园公司销售的涉案白兰地酒,侵犯了原告享有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证明进货渠道正当,瑞丰园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其按照正常的市场进销货渠道从事商品经营,对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瑞丰园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瑞丰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98757号、第501911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9875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四、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五、被告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对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在38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