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933号原告:刘正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罗图罗图家具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刘聪。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1、名称“茶几(C8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7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及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茶几(C807)” 申请日 2015年9月7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1月13日 专利号 ZL2XX.1 专利权人 刘正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案涉专利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年费已缴纳。
原告未提交案涉专利评价报告二、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1.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2017)粤佛顺德第361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2017年7月21日下午协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富XX家具广场一楼标示为“罗图”的商铺,刘某某刷卡支付货款6680元,从该商铺购买了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柜,并取得了销售单、名片、刷卡消费凭证、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商铺周边门面以及名片、刷卡凭证、销售单、发票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一共7张。
购物结束后,刘某某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一厂房内,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接着由厂房内工作人员打开所购物品进行了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产品进行拍摄,拍摄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产品上张贴了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公证人员再次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一共拍照12张。
上述提取及运输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所附照片19张与实际相符。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销售单(编号0225476)、发票(编号59896545)、刷卡单(无编号),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的标示,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零售、批发及定制家具产品,由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三、侵权比对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其中左、右视图相同。
涉案专利图片 侵权产品 ? ? ? ? ? ? 原告比对意见: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整体呈现近似梯形体,茶几面以水平线连接两端,两端以弧形线状设计下滑至底部,茶几向下夹层留有空间,夹层中上部空间设置为以弧形线连接茶几上部两端,弧形底部设有抽屉。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均是茶几,属同一种产品,从正面、立体方位观察,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及立体图设计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均存在设计差异,案涉专利主视图上部镂空处是呈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是呈不规则的长椭圆形;
案涉专利的抽屉拉手呈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抽屉拉手呈凹陷的半圆形;
案涉专利主视图下部左右镂空处的形状近似直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左右镂空处形状近似椭圆形。
两者虽然存在上述设计差异,但在整体造型、形状、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两者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四、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原告除提交销售单(编号0225476)、发票(编号59896545)、刷卡单(无编号),证明原告为收集被告侵权的证据(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购买侵权物品支付费用6680元外,另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
五、赔偿要求原告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
经比对,从正面、立体方位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形状、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及立体图设计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两者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2017)粤佛顺德第36185号公证书,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富XX家具广场一楼标示为“罗图”的商铺购买了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茶几,并取得了销售单、名片、刷卡消费凭证、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定制家具产品,被告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专利类别、原告维权实际支出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罗图罗图家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正语专利号为ZL2XX.1、名称为“茶几(C807)”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罗图罗图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正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罗图罗图家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刘正语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罗图罗图家具店负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罗图罗图家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刘正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