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谢路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经营场所商丘。
经营者侯长申,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的经营者侯长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国内化妆品行业的著名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友谊”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知名品牌。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随着“六神”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广泛、持久的影响力,市场上侵犯“六神”商标权的行为与日俱增。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维权打假,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经营损失遭受侵害日深。
2014年9月3日,经调查发现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决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合理维权支出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答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假冒“六神”牌花露水是在我店购买,不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点确定为,1、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2、如存在,侵权行为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浙杭西证名字17952公证书及附具的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二组,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及附具的驰名商标通知;
第三组,郑黄证民字第35247号公证书及附具的购物收据、商铺外观照片、物证(假冒“六神”牌注册商标花露水1瓶)及照片、产品鉴定书;
第四组,公证费票据。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1、原告系“六神”商标注册人,且商标在核准续展期限内;
2、“六神”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誉和市场影响力;
3、被告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侵权的事实;
4、原告维权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
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物证(假冒“六神”牌花露水)不是其所售,收据不知出于何处,产品鉴定书疑似为了诉讼而填写,对侵权事实无证明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资格。
原告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2、关于证据能力。
第一、二组证据系公证文书,且附具相关证书,具有证明原告是“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六神”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证据能力。
第三组证据中,物证(假冒“六神”牌注册商标花露水)系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所得,并附具购物收据,且购买行为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物证及购物票据当场封存,后公证机构制作了公证文书,上述物证、收据、公证文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物证系被告所售;
物证被鉴定为假冒“六神”牌花露水的产品鉴定书,虽属原告方单方制作,但系其专业鉴定人员依照严格的程序作出,且该类鉴定无第三方鉴定机构,原告作为生产化妆品的大型企业,为诉讼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可能性较小。
据此,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具备证明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事实的证据能力。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足以证实原告维权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六神”文字、拼音商标注册的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六神”文字、拼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中发现,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出售假冒注册“六神”商标花露水,遂派员购买,并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相关证据及查证行为公证保全。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购买商品(花露水)、索要购物收据,并对商铺外观进行拍照,随行公证员全程监督并对相关实物封存,后公证机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35247号公证书,对上述整个行为过程进行公证保全。
经技术人员鉴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沪家产鉴(2014)第Y1026号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所售“六神”牌花露水为假冒“六神”牌注册商标商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相关费用,其中共支出公证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六神”牌商标注册人,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销售假冒“六神”牌注册商标花露水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商店经营的规模等因素,酌定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有诸多证据证明,足以证实,其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物证是其药店所售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000元的诉请,根据案情,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牌注册商标花露水的行为:二、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长申便民店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