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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刑终字第975号
案件名称林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97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50500100042695),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林某辛,系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会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一鸣,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再次取保候审。

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国军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辛、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适荣、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某甲,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NIKE,下同)、“阿迪达斯”(adidas,下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将该些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存放在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一租房及森源家具公司的仓库。

同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罚)销售12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又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已行政处罚)销售20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6000元。

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再次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2元的价格向王某丙(已行政处罚)销售18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5760元。

2013年3月19日下午,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单位的生产车间和森源家具公司仓库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杨西开发区一住宅内,共查获250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767363.4元)、326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326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

2、2013年3月14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以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受雇于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生产流水线的中段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验收了7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1469元)、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17600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系他与林某甲合资创立,但他于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而由林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他于2012年7月4日与林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他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甲,他不清楚该公司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森源家具集团的董事长,因他与林某甲系亲戚,2012年下半年,他就将公司的仓库免费借给林某甲使用,直至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才知道林某甲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林某戊向他租赁其位于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楼房的二、三层,用于存放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子,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他不清楚该些运动鞋真伪的事实。

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林某甲的弟弟,2012年年初,他受雇在林某甲的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打杂,该公司生产的鞋子存放在公司对面的森源家具仓库内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幢三层楼房内;

因林某甲叫他去向别人租赁房屋作为仓库使用,2012年3月份,他以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向林某丁租赁其位于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那幢三层楼房的二、三楼作为仓库,租金由林某甲支付,后他未再到过该楼房,他不清楚该仓库内存放的运动鞋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负责将该公司生产的运动鞋运至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楼房的仓库,因该些运动鞋均装在大纸箱内,外面没有标志,他不清楚是何品牌运动鞋的事实。

6、证人陈某、王某甲、林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生产的运动鞋有“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该公司的老板系林某甲,其中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还证实森源家具公司仓库存放的“耐克”品牌运动鞋计23800双的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存放在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那栋三层楼房内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系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中“耐克”计520双,“阿迪达斯”计2060双;

还证实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均曾向他们公司购买过鞋子,但具体购买何品牌的鞋子她已忘记的事实。

8、证人周某(安徽省涡阳县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到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找到林某甲,并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了12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计人民币3600元,款项当面付清,后林某甲通过达发物流公司将该些运动鞋发到西安市交给他,该些假冒运动鞋与公安机关出示给他看的运动鞋照片其中一些款式一样,只是颜色不一样,现该些假冒运动鞋均已卖掉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他到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林某甲购买了20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计人民币6000元,款项当面付清,后林某甲通过物流公司将该些运动鞋发送给他,现该些假冒运动鞋均已卖掉;

还证实他之前曾因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食品城派出所查获,当时他向食品城派出所供述被查获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系向林某甲购买的是他记错了,那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应该是他向河北一家商店购买,因为那些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款式与他向林某甲购买的假冒“耐克”运动鞋款式明显不同(经比对王某乙被食品城派出所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其款式确实与本案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款式明显不同)。

10、证人王某丙(洪濑镇前瑶村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他到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以每双人民币32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了18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计人民币5760元,款项当面付清,并指定该公司通过豪达物流公司将该些运动鞋发到昆明交给他,当时收货人为付某某即他之前的合伙人,现该些假冒运动鞋均已卖掉;

还证实他与其妻子许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新百伦”运动鞋被昆明市五华分局经侦大队查获,后被移送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

11、证人林某庚(林某甲的同宗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与林某甲到南安市金淘镇XX故居路口一间饭店吃饭时,他听到旁边有三、四个年轻人在聊天,他听到其中一个叫另外一个“叶某甲”,并说在三明做“六合彩”报特码,具体怎么说现他忘记了,那几个年轻人吃饭走后,林某甲对他说其假冒注册商标需要立功,让他和其跟着那几人,他们驾车一路跟到眉山乡,看见那些人进到一个房子后就离开;

几天后,林某甲又让他陪其到三明打探那几人在三明的住处,他与林某甲又到三明一个车站对面农业银行楼下及一个小区幼儿园对面去找人,林某甲说有看到“叶某甲”走出来,具体林某甲是如何知道“叶某甲”等人大体在三明的住处他不清楚的事实。

1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人从未到过南安市金淘镇XX故居路口的一间饭店吃过饭,三从也从未在公共场所吃饭时讲到实施诈骗之事。

1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二楼生产车间查获700双“耐克”品牌运动鞋、1200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

在森源家具公司仓库查获23800双“耐克”品牌运动鞋;

在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一栋三层楼房查获520双“耐克”品牌运动鞋、2060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并依法扣押该些品牌运动鞋,后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确认其卖给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款式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一样,但颜色不一样;

经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辨认,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的物品照片,辨认出其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的二种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款式一样但颜色不一样;

经证人周某辨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的物品照片中,辨认出其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的一种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款式一样但颜色不一样;

另经证人周某、王某乙辨认,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指认;

经证人林某丁辨认,指认出林某戊系向其租赁位于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一栋三层楼房的人;

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对被告人林某乙进行指认以及对存放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地点进行确认。

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证书等,证实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16、检测报告,证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其中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外底与外中底粘着强度不符合;

被查获的238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其中耐折性能或底墙与帮面剥离强度不符合;

被查获的880双型号为ARX0166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17、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该二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生产、销售、储存“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公安机关查获的25020双“耐克”运动鞋、3260双“阿迪达斯”运动鞋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同时提供了被假冒运动鞋市场建议零售价格及大宗商品零售价格。

1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326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

其中,被查获的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17600元。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实“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系耐克公司的分公司;

“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事实。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证明,证实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系股东之一,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2日任该公司成型车间中段组长。

21、运输凭证及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晋江市豪达运输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28日、29日运输鞋给昆明的付某某(王某丙的前合伙人),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3月4日、5日运输鞋给西安的周某,福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9日及1月21日运输鞋给徐州的王某乙,该些运输凭证上均未体现托运何种品牌鞋及该些鞋的数量;

另该三家运输公司均证明因时间间隔太久,他们公司之前托运的电脑数据无保存,其公司无记录托运人托运物品是何品牌,但南安市公安局出示的托运单复印件(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内容经核对屯其公司电脑托运单版本格式一致,其公司电脑单据全部由电脑打印,无手工填写。

2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13年6月份,王某丙及其妻子许某某在昆明市因销售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而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当场扣押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874双;

2013年4月份,王某乙因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被徐州市公安局食品城派出所查获,并被当场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各1双。

23、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林某丙于2012年7月4日将其所拥有的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45%股权转让给被告人林某甲的事实。

24、工作说明,证明因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比对到与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被侵权产品,只能出具近似产品的型号、价格以及其公司真品运动鞋的市场平均零售价及批发价。

故南安物价部门只能以“耐克”正品全系列运动鞋平均市场批发价对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进行价格鉴定,而对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以“阿迪达斯”相近似正品市场价格的六折进行价格鉴定。

25、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经南安市医院诊断,被告人林某乙犯有高血压。

26、抓获经过及逮捕证、判决书、工作说明等,证实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或耳目(后出具说明该耳目即林某甲)举报,在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抓获实施“六合彩”诈骗的何某甲和何某乙,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龙岗花园抓获实施诈骗的叶某甲、叶某乙,在三明西客站对面中国农业银行楼上抓人未果,经现场询问犯罪嫌疑人叶某乙,其供述同伙叶某丙在三明市三元区三明西客店对面中国农业银行楼上套房,公安人员即到该套房抓获叶某丙、叶某丁、苏某甲、陈某甲。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归案情况。

29、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他和林某丙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有注册“苏格熊”品牌童鞋,刚开始经营那几个月,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林某丙不想继续经营,便将公司交给他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现他已陆续将林某丙所持股份股金退还给林某丙;

自2012以来,他未经授权,开始在公司二楼的生产车间里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并存放在其公司对面的森源家俬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及在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工业区的一幢三层楼内的仓库,森源家俬仓库系苏某免费借他使用,苏某不知道他存放的系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另一仓库系他弟弟林某戊向房东租赁的;

2013年3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公司二楼生产车间现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0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200双,上述二个仓库里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也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数量以现场清点为准;

期间,他曾销售给王某乙、周某、王某丙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500双,每双30元或32元,得款人民币15360元;

林某乙于2013年3月14日被他聘用担任生产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月工资2300元,林某乙主要职责是在生产运动鞋的流水线上教工人如何操作、检查流水线上生产出来的运动鞋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林某乙可以要求工人重新返工,并有权减扣工人工资,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9日在风雷鞋业生产车间内查获的70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林某乙均参与生产验收;

还供述2013年5月15日12时许,他与其朋友林某庚在南安市金淘镇往XX故居路口的一间饭店吃饭时,听到旁边桌子四个年轻男子边喝酒边讲如何在三明市梅列区龙岗花园通过网络电话发布虚假“六合彩”信息,若有意者就要加入会员并缴纳会员费598元,其中一名男子称另一名男子为叶某甲,后那四个男子骑着摩托车走了,他和林某庚就驾车跟在后面,一直跟到眉山乡高田村的一间民房外,他看到该些男子进入民房后就走了,后他自行到该村打听出该些人的基本情况,几天后,他和他的一个堂兄弟再到三明跟踪该些人,发现叶某甲等八人除在三明市梅列区龙岗花园实施诈骗外,还在三明市三元区客运西站正对面的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大厦等二个楼梯从事诈骗,后即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

30、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3月14日应聘到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月工资2300元,主要工作职责是在生产运动鞋的流水线上教工人如何操作、检查流水线上生产出来的运动鞋的质量,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重新返工,并减扣工人工资,3月17日至3月19日,他们公司组织工人生产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和70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该些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在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二种注册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1988603.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为企业获取利润,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受雇参与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参与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已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林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乙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责令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360元;

责令被告人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已被扣押的250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6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且侵权产品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鉴定价值过高,其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即30或32元认定,故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判对上诉单位判处罚金100万过高。

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林某甲诉称: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且侵权产品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鉴定价值过高,其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即30或32元认定,故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取保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诈骗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审未予认定错误;

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对侵权“阿迪达斯”运动鞋价格以有鉴定资质单位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认定数额并无不当。

但上诉人林某甲检举、揭发他人诈骗犯罪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认定为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上诉人林某甲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即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

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受雇担任该公司生产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验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期间,上诉人林某甲以上诉单位名义以30元或32元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罚)、王某乙(已行政处罚)、王某丙(已行政处罚)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共500双,得款计人民币15360元。

2013年3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在上诉单位车间、森源家具公司仓库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杨西开发区一住宅内,查获假冒“耐克”运动鞋25020双(价值人民币767363.4元),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3260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参与期间共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700双(价值人民币21469元)、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200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600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诈骗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及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应以30或32元每双予以认定的诉辩意见。

经查,证人周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实均证实确以30元或32元价格向上诉人林某甲购买过假冒“耐克”运动鞋,该证言与上诉人林某甲供述亦可印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林某甲以同样价格向他人出售过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

一审公安机关据此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南安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作出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

故上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二种注册商标,其中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88603.4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439069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单位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宜区分主、从犯,一审对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区分主、从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林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未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林某甲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行为,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单位判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单位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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