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广积。
委托代理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张沈南。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
委托代理人:林元良。
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
负责人:蒋增明。
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工装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2××××.0。
201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2015年4月,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及其设备,年产量达到1000套。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技术方案及侵权设备大量制造水钻产品,通过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在义乌市场上销售,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1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1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6、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同时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5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1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1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专利号为20092012201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包括部分有效),则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