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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振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0051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振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王振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005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振莉,女,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王振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赵姣阁、被告王振莉、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利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振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16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金利来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王振莉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好再来代购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皮鞋,故金利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振莉辩称,其事先不清楚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侵权商品,且销售数量中存在刷单情况,现上述商品已下架;

此外,其目前经济条件差,故无力承担高额赔偿金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穿着物)等,经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人)与金利来公司(被授权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人将其合法拥有“金利来”系列商标(含涉案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在此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

2004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其中包括“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

2020年5月13日,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以208元的价格购买了名称为“新款金利来男鞋舒适软皮皮鞋一脚蹬套脚男鞋休闲鞋真皮鞋男”商品一件(快递编号YTXXXXXXXXXXXXX);

以208元的价格购买了名称为“金利来男鞋新款商务正装套脚男鞋头层牛皮真皮公休闲皮鞋”商品一件(快递编号YTXXXXXXXXXXXXX)。

2020年6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60338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YTXXXXXXXXXXXXX号包裹中包括有鞋盒一只、鞋袋两只及黑色皮鞋一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1),盒盖、两只鞋袋及鞋底及鞋垫上均标注“/”“/”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鞋侧亦标注“/”标识。

YTXXXXXXXXXXXXX号包裹中包括有鞋盒一只、鞋袋两只及黑色皮鞋一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2),盒盖、两只鞋袋及鞋底、鞋垫上均标注被诉侵权标识,鞋面亦有“/”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

金利来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无防伪标签等,故被诉侵权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2019年8月12日,王振莉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

涉案商品1、2均于2020年5月29日由商家自行删除,截止商品删除日,商品ID:XXXXXXXXXXX链接项下的被诉侵权商品1,实际销售280件,销售金额为57,560元;

商品ID:XXXXXXXXXXX链接项下的被诉侵权商品2,实际销售282件,销售金额为58,23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金利来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金利来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皮鞋及其包装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并无差别。

王振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王振莉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利来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振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金利来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公证费,虽金利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提供了公证文书,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及取证的疑难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王振莉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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