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文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x房,雇佣他人,从通讯市场收购旧品牌三星手机,从电子市场购买带有三星品牌标识的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在该窝点翻新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x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三星手机共计162部(分别为:GT-I9500型号43部、GT-I9300型号25部、GT-I9070型号45部、GT-I9082型号23部、SM-G7102型号17部、SM-G7106型号9部)以及三星手机配件、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91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租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x房并雇佣工人从事翻新手机活动,辩称其翻新三星手机的销售价格为:GT-I9500型号每部600元,GT-I9300型号每部400元,GT-I9070型号每部200多元,GT-I9082型号每部300多元,SM-G7102型号每部400多元,SM-G7106每部400多元。
其当庭表示认罪,并确认涉案查获的手机中有20部是旧手机、162部是已经翻新好的手机。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被查获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虽有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就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某种程度上有其操作的便利性,但有时缺乏合理性,如面对越来越多的奢侈品侵权产品和容易被消耗的使用品,一律按照正品打价显然有失公平。
本案查扣的手机未销售、无标价,但有实际销售价格,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佐证。
本罪主要是依据犯罪金额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量刑,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来确定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60530元。
二、本案已扣押的手机未实际流向市场,没有造成直接损失,建议法院量刑上对此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从事贴牌、翻新和销售行为时间短,规模小,获利少,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属于初犯,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
五、被告人家庭贫困,上有高龄父母,下有两个小孩。
被告人以翻新手机为谋生职业,是迫于生活压力,主观恶性较小。
六、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规定,服从司法机关的命令和要求,表现良好,同时被告人有固定住所,有合适的监管条件。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涟源市杨市镇茶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云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新强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住所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x房,雇佣他人,从市场上收购旧品牌的三星手机及印有“”标识的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在该窝点翻新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x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62部(分别为:GT-I9500型号43部、GT-I9300型号25部、GT-I9070型号45部、GT-I9082型号23部、SM-G7102型号17部、SM-G7106型号9部)、旧三星手机20部以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62部假冒三星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6912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9120元。
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新强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