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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8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XXX号楼D6号。

经营者王必雄。

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告经营者王必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从其董事长王耀海处受让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曾有案外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形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间有过渡部分,内部台阶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安装条,但由于吸顶灯在使用时底部的安装条并不可见,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当时从市场内的其他商户处进货,被告处并无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依据;

3、即使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利润较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销售能力有限;

且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即将届满,价值较低,在整个产品中贡献也较小,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视图相比较,从主视图的视角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因有下凸的灯罩,形成了四个面,而涉案专利仅呈现三个面;

从俯视图的视角来看,被控侵权产品非呈水平面,没有安装条,螺丝孔也非呈环状排列,而涉案专利有安装条,螺丝孔呈环状排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旨在证明原告系从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专利登记薄副本在法律状态一栏注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部门是否已对该无效审查程序作出决定,故涉案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尚不确定;

2、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公证员并不在现场,故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已向公证处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抬头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旨在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涉案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及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未有供货单位的印章或经办人的签字,且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的经营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5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丰华来到上海市九星精品灯饰馆2号馆D6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1个,现场取得“名片”、“送货单”各1张,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送货单”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1”、单价为“80”。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必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0元。

同时表示除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能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凭证已无法向法庭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成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面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确如被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安装孔的分布也不同,且多了安装卡扣,但由于上述部位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基本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称因灯罩下凸,从主视图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多呈现了一面,但由于客观上在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中就下凸的灯罩已有一下凸的弧线所体现,故对被告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充分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进货来源,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确有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则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本案中,基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其利润额也较低,故若适用一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将明显高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受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同时综合考量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利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可印证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并为调查取证进行过公证,差旅费用也有实际支出,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1.5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晶星照明电器经营部负担人民币5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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