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迟君辉,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贵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迟君辉、邱贵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邹某某从广州购买标有假冒“ROLEX”商标标识的手表,并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等地进行销售。
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1188弄查获待销售的标有“ROLEX”商标标识的商品共计1396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184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人民币9710万余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迟君辉、邱贵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