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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

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亿华市场商业街。

经营者:徐钦卫,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下称亿家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的经营者徐钦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765872号、第1523737号“”、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5号“”等等)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五位。

我方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现被告亿家日杂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我方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我方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亿家日杂店立即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亿家日杂店赔偿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亿家日杂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亿家日杂店承担。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注册商标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美的集团简介,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物,证明公证处对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公证发票,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制止亿家日杂店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授权委托书、调查取证费用发票,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制止亿家日杂店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

律师费发票,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制止亿家日杂店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

7、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主体资格。

亿家日杂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亿家日杂店的主体资格。

被告亿家日杂店答辩称:一、我方所销售的是美的新生活的商品,不是美的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二、我方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我方不知该电磁炉是侵权产品,我方是在华鑫电器有限公司批发取得,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且能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

三、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其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而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或事实发生地在广东省韶关市,而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却委托与该公证事项毫无关联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所谓证据保全公证,显然是非法、无效的。

四、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家日杂店提供了如下证据:徐钦卫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徐钦卫的身份;

网上打印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华鑫百货商店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证明华鑫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华鑫电器有限公司翁佐强的名片、供货单、华鑫燃气具电器购销部供货单据,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且能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

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对被告亿家日杂店提供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

第2项证据是网上打印的,没有工商部门盖章,我方不予认可;

第3项证据中的名片,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3项证据中的供货单、华鑫燃气具电器购销部供货单据,没有供货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取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亿家日杂店对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在第11类商品(白炽灯;

……喷焊灯;

……电磁炉;

……热水器;

……空调;

……电风扇;

……电暖器;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即“”)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美的”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的证书。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热水器、浴霸、……、燃气灶、电风扇、……、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206892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8号、第1678004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5号、第1678009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7号、第1793662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的,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起诉本案前,发现广东省韶关市亿华农贸市场一家店名显示为“亿家日杂”的商店(即亿家日杂店),销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

为保全证据,其委托张青在该商店公证购买了一台电磁炉[(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47号公证书第3页图所示电器,该电磁炉产品正面的左下角标有“美的新生活”标识,其中“美的”二字突出显示],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认为该电器属于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亿家日杂店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

亿家日杂店对其货物的来源,提供了没有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签名的供货单,没有提供该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此事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被告亿家日杂店系由徐钦卫经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货、日用百货、水果。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电磁炉商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事宜。

故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亿家日杂店销售的电磁炉与电磁炉属同种商品,所售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

涉案商品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美的生活电器公司鉴别,属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因此,亿家日杂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辩称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亿家日杂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亿家日杂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没有充分提供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

经查,亿家日杂店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

虽然其提供了供货单该证据,但该单据上并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

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相关证据。

因此亿家日杂店没有充分提供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

因此,亿家日杂店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亿家日杂店辩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涉案证据保全,是非法、无效的,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并没有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故亿家日杂店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亿家日杂店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亿家日杂店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亿家日杂店的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亿家日杂店赔偿11000元给美的生活电器公司。

故亿家日杂店提出其不应赔偿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曲江区马坝镇亿家日杂店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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