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原告戴爱清,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黄瑞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瑞娟,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爱清与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坚公司)、黄瑞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12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冯剑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敏、陈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叶关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叶关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21186.2,至今有效。
原告的上述发明采用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形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融合形成,从而使所得到的波纹管具有缠绕在管壁外侧的中空加强筋,具有良好的环刚度和管土共同作用,同时具有较高的强度和稳定性等优点,使本发明的缠绕波纹管优越于其他缠绕波纹管,因而深受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喜爱。
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被告瑞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被告黄瑞娟为被告瑞坚公司提供侵权帮助,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瑞坚公司、黄瑞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瑞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黄瑞娟是被告瑞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整个事件,不应该作为被告,其行为只能是职务行为。
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瑞坚公司生产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2、发明专利公告、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以及其内容和保护范围。
证据4、侵权产品图片;
证据5、(2014)粤广南方第07425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瑞坚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7、发货单;
证据8、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9、(2014)赣虔定证内字第61号公证书;
证据10、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1、公证费及维权费用发票。
证据12、(2015)赣萍芦证内字第0212号公证书;
证据13、定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付款明细清单等,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朱某甲与被告瑞坚公司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的具体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发明专利权权属以及侵权行为的事实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直接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是被告的产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两份盖章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发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对证据7中对没有被告盖章的一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发货单仍予以采纳。
两被告对证据11中的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差旅费中不是本案代理人的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1中的公证费发票予以采纳。
两被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案外人朱某甲与被告瑞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交货、付款等实际履行的情况,进一步说明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些证据仍予以采纳。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现场比对。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的特征,其余特征均有。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技术特征。
这里“两侧”根据说明书【0034】中的解释,它是在未缠绕之前独立的管材的断面形状—即分布在管材断面两侧位置;
中空腔是指该管材两侧的内部是空心的,但两侧断面是呈封闭状的;
由于管材在未缠绕之前是长长的,因此具有管子的形状,本领域也称为管材或塑料、橡胶管材;
而且在该管材的断面基带(即中间部分)的两侧呈凸起状;
由于两侧中空的管状带管型截面不为圆形、正方形、矩形,即为不规则型,因此称之为异型带材。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断面或截面看,其也具有中间为平基带、两侧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由于该管状凸起不为规则形,因此也是异型塑料带材。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关于“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技术特征。
这里“相邻的异型带材”是指缠绕后断面上靠近的两个“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他们之间互相靠近后左边那个“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的右侧中空腔与右边那个“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的左侧中空腔经熔合粘结在一起。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断面或截面看,其也是缠绕后断面上靠近的两个“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他们之间互相靠近后左边那个“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的右侧中空腔与右边那个“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的左侧中空腔经熔合粘结在一起。
因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戴爱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得到授权,专利号ZL201110121186.2。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其特征在于:该管材是由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管材本体,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并在中空加强筋中部熔合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内肋,所述管材本体包括圆柱形管壁、螺旋环绕在其上的中空加强筋以及位于中空加强筋内的垂直于管壁的增强内肋,该增强内肋将所述中空加强筋分成两个并列的中空腔,熔合的结合面位于该增强内肋处。
2014年5月10日,被告瑞坚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朱某甲(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一批,包括DN300正SN8型4,500根(106元/米)、DN400正SN8型2,500根(171元/米)、DN500正SN8型400根(254元/米)、DN600正SN8型400根(349元/米)、DN800正SN8型4,800根(597元/米)、共计货款金额人民币4,011,300元。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达到并符合相关标准Q/BCBJ01-2013。
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XX工业园,运输方式为17.5米车子整车套装运输,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
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需支付10万元作为生产定金,供方安排生产,每车货物装备完成后需方支付整车货物的所有货款,车子方可出发,生产定金10万元于最后一车货款中扣除。
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瑞娟向案外人朱某甲出具收据(No.5952384),金额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定金。
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瑞娟在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开户行账号XXXXXXXXXXXXXXX收到付款人朱某乙支付人民币115,656元,付款人开户行江西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账号XXXXXXXXXXXX-10。
2014年5月22日,被告瑞坚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DN300型103根共618米、DN800型14根共84米、热收缩套300型103米。
2014年5月25日,被告瑞坚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DN300型50根共300米、DN400型24根共144米、DN800型24根共144米。
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朱某乙向被告黄瑞娟账户XXXXXXXX转账付款人民币142,392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瑞坚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DN300型81根共486米、DN800型27根共162米、热收缩套300共81套、热收缩套800共27套。
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朱某甲向被告黄瑞娟账户XXXXXXXXXXXXXXX转账付款人民币148,230元。
2014年6月25日,江西省定南县公证处出具(2014)赣虔定证内字第61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谢某某与申请人戴爱清的代理人钟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下午3时2分到达江西省XX县XX工业区东边一没有厂名的工厂(未生产)。
谢某某对工厂门口及工厂进行了拍摄。
钟某某和工程队安排在工厂门口等待的一男性工人与工厂门卫交涉后,一起走进工厂院内两堆黑色外波纹型塑料管材旁边,两堆黑色外波纹型塑料管材均无商标及图形和文字标志。
钟某某在两堆管材中随机选取一根,用手持式木工锯进行切割取样,并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样品进行固定封存。
2014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74250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陆某某、公证员助理王某某会同申请人戴爱清的代理人钟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上网专用的计算机上,由申请人戴爱清的代理人钟某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开启计算机,连上Internet,点击打开IE浏览器,在网址栏中输入www.sh-ruijian.com,点击“Enter”键,进入该网页,显示为被告瑞坚公司主页,点击“产品世界”,左下角显示“HDPE缠绕增强加筋螺旋波纹管”的图例及文字。
点击“走近瑞坚”,网页显示“公司简介: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专业致力于排水排污管道的研发、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公司主要经营:聚乙烯塑钢缠绕管、双平壁钢塑复合排水管、HDPE增强缠绕管、HDPE双壁缠绕管等市政用于排水排污管道。
”2015年8月19日,江西省芦溪县公证处出具(2015)赣萍芦证内字第0212号公证书,对案外人朱某甲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行签名事项公证。
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瑞坚公司收到定金及货款后于2014年5月22日、5月25日及5月29日分别将货物送至朱某甲指定的赣州市XX工业园内,并堆放在施工工地附近的一工厂的大院空地上。
2014年6月初,原告通过其代理人钟某某找到朱某甲,告知其在施工使用的排污管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要求其停止施工并提供该批管材的合法来源。
故朱某甲将该批管材的有关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等交给原告的代理人钟某某,并带他们到堆放该批管材的工厂大院进行辨认、取证。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ZL201110121186.2)发明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过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戴爱清名称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121186.2)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瑞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黄瑞娟作为被告瑞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定金收据,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被告瑞坚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甲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
虽然被告瑞坚公司辩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被告黄瑞娟辩称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难以支持。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瑞坚公司相关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商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侵权主观故意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黄瑞娟立即停止对原告戴爱清享有的“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ZL201110121186.2)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黄瑞娟赔偿原告戴爱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爱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黄瑞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戴爱清负担人民币2,607元,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黄瑞娟共同负担人民币5,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