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2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贤民,经理。
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杨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傅贤民,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帅菱公司”)、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杨行分公司(简称“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帅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的负责人傅贤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
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购物小票各一张。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系被告帅菱公司的分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9元(含调查费1,000��、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39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帅菱公司、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均辩称:1、“解百纳”系通用名称,不应注册为商标,因此该商标在2010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而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生产日期恰为2010年;
2、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有自己的商标,解百纳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3、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即使涉案葡萄酒构成侵权,被告是从经销商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进的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其持有的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等,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现同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在上海市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日来该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7日19时25分许,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的“联华超市”(证照: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杨行分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9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以及小票一张。
离开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该处封存。
���票载明:华联超市新海宝店,商品名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单价39,数量1。
收据载明:品名规格葡萄酒,单位瓶,数量1,金额39元,加盖上海市帅菱电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同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
本案审理中,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整后,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5)宁秦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标注“96”,瓶身正面标贴右上部及背面标贴右上角均标有“安德里雅”,正面标贴中下部和背面标贴上部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解百纳”三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将“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字形、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别。
此外,在葡萄酒瓶身正反两面标贴下部均标有“秦皇岛金���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张裕公司表示经查询该企业并不存在,二被告不能提供该企业具体信息。
另查明,被告帅菱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子电器、日用百货批兼零、代购代销等。
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成立,隶属于被告帅菱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厨房用品、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裕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授权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6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收据、购物票据、被告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1,000元调查费,提供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该凭证载明:今收到烟台张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累计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二被告对此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凭证非有效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对应发票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被告为证明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系从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提供了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送货单一份。
原告认为该份送货单上未加盖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客户为华联宝辰店并非本案被告,且送货商品与公证购买的商品不能对应,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因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所列商品名称与涉案葡萄酒品名不一,且被告不能提供对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故对此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商标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连续有效,二被告主张“解百纳”为通用名称,涉案商标曾于2010年被撤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案的原告根据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依法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的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虽标注“安德里雅”商标,但字体明显过小,不足以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其又在标贴上显著使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经比对,其中的“解百纳”三字与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属于对“解百纳”文字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作为销售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系被告帅菱公司的分公司,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格,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被告帅菱公司应当对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裕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帅菱公司杨行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张裕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购物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杨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39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7元,被告上海帅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