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
登记经营者:蒋玖龙,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禾市镇禾院村洪潭*组*号。
实际经营者:肖杨眉,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禾市镇国渡村庙**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工业区中洲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谷伟。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以双方当���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撤回上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