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北环城国道319线73公里右侧。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登科,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平和县,现于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林松勇,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平,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何杰平,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陆德位,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址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肖观耀,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赖登科、张龙平、何杰平、陆德位、肖观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坤、被告赖登科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龙平、何杰平、陆德位、肖观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公司诉称:原告正兴公司是目前国内车轮行业最大型的专业钢圈生产企业,自2003年以来,生产销售量居全国首位。
原告于1998年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注册的“正兴”文字图形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赖登科原系原告派驻广东省为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配套钢圈的业务经理。
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赖登科成立创忻加工厂开始生产假冒正兴钢圈,由张龙平负责组织生产,并雇用工人生产假冒钢圈。
何杰平负责运输,陆德位联系销售客户,肖观耀负责销售。
至2013年4月24日止,赖登科、张龙平、何杰平、陆德位生产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正兴钢圈给盘康荣、李腾侩及深圳好时代公司等广东省境内的许多公司企业。
原告发现后向肇庆市铁路公安局报案,该案件经肇庆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认定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至2013年间,由于被告大量销售假冒钢圈充斥市场,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市场销售,导致原告在广州市场的销量明显下降,利润减少,钢圈质量投诉增加,原告及代理商之间误以为存在串货导致销售网络被破坏,销售管理成本增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其中造成产品销量下降的利益损失1370880元,打击假冒钢圈调查取证的差旅费4.5万元,代发工人工资36715元,查扣钢圈运费30000元,查扣钢圈仓储费328950元(暂计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仓储费计至查扣钢圈处理完毕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41545元。
被告赖登科辩称:一、原告以“估计”的产品销量下降作为主张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案应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产品销量下降的利益损失1370880元的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以广东省119个县作为被告侵权的范围没有任何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涉及假冒产品的销售地区仅为广州市和三水地区,没有影响其他地区销售的事实依据。
原告提出“估计”减少销售6854400套的理由缺乏依据。
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为409套,销售金额为149695元。
原告也无法证明在广州市场销量下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6715元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差旅费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存在较大不合理性。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缺乏合法性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正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289463号、第14364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正兴公司对“正兴”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及“正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证据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认定正兴公司的“正兴”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系钢圈行业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商评字(2011)第10873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正兴公司第1289463号“正兴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系钢圈行业的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肇庆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
证据6、工资表及肇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收条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6715元。
证据7、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收条及书面说明、肇庆铁路公安处“证明”、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的被告涉案物品仓储保管费、装卸费256000元。
证据8、运输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代缴查扣钢圈的运输费3300元。
证据9、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41312元。
证据10、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钢圈产品在广东省各地区的销售价格。
经质证,被告赖登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及证据6中的肇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收条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6月28日,漳州市芗城正兴汽车钢圈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9463号“正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钢圈、农用车钢圈、拖拉机钢圈、汽车刹车钴,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
2003年12月1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福建正兴车轮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9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3月2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00年8月21日,漳州市芗城正兴汽车钢圈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6414号“正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底盘,车辆轮辐,车轮圈,车轮轮辐夹钳,车辆车轴,车辆轮缘,机动车的前后桥,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零件),车辆刹车垫,车辆刹车闸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4年7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正兴车轮有限公司,2005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6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8月3日赖登科以张龙平的名义,成立了创忻加工厂。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赖登科的安排下,由张龙平负责组织工人陈敏、黄学权、彭钴德、谢祖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直接购买的成品钢圈打磨掉原有牌子,或用半成品的轮辋、辐板、挡圈等加工成成品钢圈,再在上述钢圈上打上假冒的“正兴”钢印,并在包装上贴上印有假冒正兴商标的贴纸;
之后,赖登科又安排陆德位负责销售,何杰平负责运输,将假冒正兴牌钢圈销售给他人。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赖登科安排下,张龙平组织创忻加工厂的工人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共计209套,非法经营数额67695元。
陆德位参与销售了其中的16套,非法经营数额5920元,何杰平负责运输了其中的36套,非法经营数额12255元。
2013年3月份,肖观耀承接了吉达公司采购200套正兴牌钢圈的订单,并将该订单交给陆德位。
陆德位接到订单后,报告了赖登科,赖登科即安排何杰平从肖观耀处取回肖观耀提供的半成品200套辐板,组织工人进行造假生产,生产完毕后,赖登科以每套41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观耀。
肖观耀则以每套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吉达公司。
张龙平按照赖登科的要求,组织了其中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的生产。
在共同犯罪中,赖登科组织生产和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4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695元;
张龙平组织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共3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8695元;
何杰平运输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3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255元,陆德位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1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920元;
肖光耀以提供订单及半成品的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00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正兴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由肇庆市铁路公安处查封后拟发还给被告赖登科的1951个钢圈进行查封、扣押。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钢圈进行查封、扣押。
原告为配合司法机关侦查支出了被告被查封物品仓储保管费250000元、装卸费6000元、运输费3300元,合计2593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应如何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正兴公司主张其是第1289463号商标、第143641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提供了第1289463号、第1436414号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将直接购买的成品钢圈打磨掉原有牌子,或用半成品的轮辋、辐板、挡圈等加工成成品钢圈,再在上述钢圈上打上假冒的“正兴”钢印,在包装上贴上印上假冒正兴商标的贴纸,之后由肖观耀、陆德位进行销售,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运输和销售,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供其在广东地区销售部分正品钢圈的增值税发票,但仅凭该增值税发票无法说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销量减少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正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被告因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发后,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而支付被查封涉案物品仓储保管费250000、装卸费6000元、运输费3300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配合司法机关对被告因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调查,客观上支出了一定的差旅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代发被告工人工资并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代发被告工人工资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赔付其代发工资367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
被告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4元,由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由被告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4200元,由被告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