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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全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05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全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全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全城超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钱若生,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全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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