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沛劲,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邓沛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22日始,被告人毛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园岗路90号101房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4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毛某,并缴获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手提包950个。
经鉴定,缴获手提包中344个共价值人民币102512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毛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本案缴获的毕竟是假货,肯定卖不到正品的价格,请法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5.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
6.虽然本案货值认定很高,但其客观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大。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22日始,被告人毛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园岗路90号101房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4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毛某,并缴获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950个。
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44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251200元。
缴获的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香奈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广州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谢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毛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CHANEL”、“Dior”注册商标的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