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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荣芳与上海轩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461号
案件名称宋荣芳与上海轩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荣芳,上海轩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461号原告:宋荣芳。

委托代理人:葛翔。

被告:上海轩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宁。

委托代理人:邓晓芬。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金逸凡。

委托代理人:陈桓。

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HINDONGHOON。

委托代理人:陈伟。

原告宋荣芳诉被告上海轩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宋荣芳申请追加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原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荣芳的委托代理人葛翔,被告轩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芬、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荣芳诉称:宋荣芳发明了奶瓶沥水架,并于2013年3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8日给宋荣芳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32010××××.7的奶瓶沥水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4年7月,宋荣芳发现轩笛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轩笛母婴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的奶瓶收纳架,其产品结构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

为取得证据,宋荣芳通过天猫商城网站向轩笛母婴专营店购买了该奶瓶收纳架,委托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此做了证据保全,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

起诉后,轩笛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乐扣乐扣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轩笛公司、乐扣乐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该奶瓶收纳架,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行为已构成对宋荣芳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导致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的大幅下降,给宋荣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判令:一、轩笛公司、乐扣乐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010××××.7的“奶瓶沥水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行为;

二、轩笛公司、乐扣乐扣公司赔偿宋荣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天猫公司立即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

四、轩笛公司、乐扣乐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轩笛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9月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已经下架。

轩笛公司系从乐扣乐扣公司处购买该产品,对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晓侵权情况,系善意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销售任何具体的产品。

二、天猫公司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商品信息是由天猫公司的不特定用户所发布的,在未得到通知前,天猫公司不明知也不应知某个特定商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

三、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在天猫公司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已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浏览信息并进行交易的用户,都应知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天猫公司的特定会员而非天猫公司自身。

四、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天猫公司已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其已不存在。

综上,天猫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

五、宋荣芳此前曾以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侵权产品起诉过乐扣乐扣公司,现再次起诉涉及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荣芳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扣乐扣公司辩称:乐扣乐扣公司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并未有直接生产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乐扣乐扣公司委托宁波隆威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生产。

2014年,宋荣芳曾以同一涉案专利权,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乐扣乐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法院认定乐扣乐扣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商、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判决乐扣乐扣公司赔偿宋荣芳7万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充分考虑到乐扣乐扣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并足以弥补宋荣芳的损失。

判决后,乐扣乐扣公司履行了前案判决,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现宋荣芳又以同一批次的被控侵权产品起诉要求乐扣乐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宋荣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

证明:宋荣芳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情况表。

证明:乐扣乐扣公司、天猫公司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

证明:宋荣芳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4、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性。

5、专利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6、公证书(附光盘)。

证明:专利侵权事实。

7、侵权实物。

证明:专利侵权事实。

被告轩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猫经销协议书、授权书,证明轩笛公司自2014年起与乐扣乐扣公司建立经销合作关系,涉案侵权产品均来自乐扣乐扣公司。

2、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订单及发票,证明轩笛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均来自乐扣乐扣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自2014年9月起,得知相关侵权情况后,轩笛公司已经停止进货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2014)浙杭知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荣芳针对相同产品对乐扣乐扣公司已经提起过诉讼,并得到相应赔偿。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2,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875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乐扣乐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知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执行专用票据,证明宋荣芳针对同一批次的被控侵权产品对乐扣乐扣公司已经提起过诉讼,并已得到相应赔偿,本案涉及重复主张。

2、OEM承揽合同书、承揽订单、发票。

证明:乐扣乐扣公司从宁波隆威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订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前案系同一批产品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宋荣芳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3、5、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均予确认。

2、证据4,天猫公司、乐扣乐扣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轩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轩笛公司提交的证据。

天猫公司、乐扣乐扣公司对轩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宋荣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只能证明一部分进货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批证据能够证明轩笛公司于2014年从乐扣乐扣公司处购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三、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宋荣芳、轩笛公司、乐扣乐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四、对被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证据。

天猫公司、轩笛公司对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宋荣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前案判决书只能证明乐扣乐扣通过其自己的母婴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该案的判决金额也是针对该行为。

而本案轩笛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前案主体不同。

前案判决书已经认定乐扣乐扣是制造商,存在着制造行为,与其提供的承揽订单证明其是经销商是违背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宋荣芳曾于2014年以乐扣乐扣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并最终判决的事实以及乐扣乐扣公司从案外人宁波隆威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订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宋荣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奶瓶沥水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8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0XXX.7,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一种奶瓶沥水架,包括底座及设置在底座上的支撑柱,其特征在于支撑柱分成若干排,每一排支撑柱底部均铰接到底座上,支撑柱绕着铰接的部位旋转并能放倒在底座上,底座上设置有卡部,支撑柱的对应位置设置有与卡部配合的用于保持支撑柱竖立的限止部。

2014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第ZL20132010XXX.7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7月31日,根据宋荣芳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宋荣芳的代理人张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www.taobao.com),搜索店铺“轩笛母婴专营店”并点击相应链接,弹出标题栏为“首页-轩笛母婴专营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在店内搜索“HBB256Y”并点击相应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显示“乐扣乐扣HelloBebe奶瓶架奶瓶收纳架奶瓶晒干架干燥架HBB256Y”,单价为人民币48元,商品累计售出292件。

张莹登录淘宝帐号后购买上述商品2件并支付81.8元(包括快递费5元,减去乐扣特价促省优惠19.2元)。

2014年8月1日,张莹收到天天快递的包裹1个(单号:580101477710),内含2个乐扣乐扣HelloBebe奶瓶收纳架及发货单,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个奶瓶收纳架进行封存。

2014年8月11日,根据上述公证过程,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3015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轩笛公司、天猫公司及乐扣乐扣公司均认可经营上述天猫店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和查看,宋荣芳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轩笛公司、天猫公司、乐扣乐扣公司均确认公证实物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同时,在外包装盒所印制的产品合格证显示,品名为HelloBebe便携性奶瓶干燥架,原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委托制造商为乐扣乐扣公司,在外包装盒和产品上多处印有LOCK&

LOCK和HelloBebe商标。

轩笛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商务、计算机领域技术开发、电子产品、母婴用品等。

2014年1月1日,轩笛公司与乐扣乐扣公司订立《天猫经销协议书》,约定乐扣乐扣公司授权轩笛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专营店,销售韩国乐扣乐扣(LOCK&

LOCK)全系列产品。

授权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轩笛公司从乐扣乐扣公司处购进被控侵权产品“HelloBebe便携性奶瓶干燥架(型号为:HBB256Y)”用于其天猫商城上的母婴专营店对外销售。

庭审中,轩笛公司确认其通过母婴专营店对外售出被控侵权产品总计292件。

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

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一般经营项目: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

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相关产品。

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取得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名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tmall.com/juhuasuan.com;

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

2014年1月13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含天猫)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5年5月18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在“轩笛母婴专营店”搜索“乐扣乐扣HelloBebe奶瓶架奶瓶收纳架奶瓶晒干架干燥架HBB256Y”,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宋荣芳对此当庭予以确认。

乐扣乐扣公司系乐扣乐扣株式会社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430万,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用品、厨房用品、化妆品、日用品、母婴用品等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乐扣乐扣公司与宁波隆威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有《OEM承揽合同书》,约定宁波隆威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OEM(贴牌)生产方式为乐扣乐扣公司加工生产LOCK&

LOCK旗下HelloBebe产品。

2013年5月13日,乐扣乐扣公司向宁波隆威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发出《OEM承揽订单》,定作HelloBebe奶瓶收纳架1752件,单价人民币9.5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宋荣芳以乐扣乐扣公司、天猫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

以乐扣乐扣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乐扣乐扣母婴旗舰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宋荣芳所有的“ZL20132010××××.7奶瓶沥水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便携型奶瓶干燥架为由,请求判令:乐扣乐扣公司立即停止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宋荣芳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

天猫公司立即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

该案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查明:宋荣芳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宋荣芳的代理人张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天猫网站店铺“乐扣乐扣母婴旗舰店”搜索到“乐扣乐扣HelloBebe便携性奶瓶干燥架可折叠晾干奶嘴架HBB256Y”商品,单价为人民币48元,商品累计售出313件。

张莹登录淘宝帐号后购买上述商品2件并支付101元(包括邮费5元)。

2014年8月1日,张莹收到中通快递的包裹1个(运单号:762546662038),内含2个便携性奶瓶干燥架、赠品及《乐扣乐扣发货单》,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个便携性奶瓶干燥架进行封存。

2014年8月11日,根据上述公证过程,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3014号公证书。

在该案庭审中,乐扣乐扣公司认可经营上述天猫店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和查看,宋荣芳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乐扣乐扣公司、天猫公司均确认公证实物(便携性奶瓶干燥架)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同时,在外包装盒所印制的产品合格证显示,品名为HelloBebe便携性奶瓶干燥架,原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委托制造商为乐扣乐扣公司,在外包装盒和产品上多处印有LOCK&

LOCK和HelloBebe商标。

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浙杭知初在第106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扣乐扣公司不仅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而且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乐扣乐扣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10XXX.7“奶瓶沥水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宋荣芳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宋荣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轩笛公司、天猫公司及乐扣乐扣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比对后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轩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轩笛公司虽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供的《天猫经销协议书》、订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于乐扣乐扣公司,乐扣乐扣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轩笛公司销售该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在轩笛公司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涉及的侵权事实之后,其主动停止了购进该产品,也对其天猫商城母婴专营店上的该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可以证明轩笛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

因此,轩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宋荣芳对轩笛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猫公司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淘宝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天猫公司对于乐扣乐扣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宋荣芳对天猫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乐扣乐扣公司各方均对乐扣乐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elloBebe便携性奶瓶干燥架”的行为无异议,争议点在于宋荣芳已在(2014)浙杭知初字第1068号案件中就乐扣乐扣公司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种被控侵权产品要求乐扣乐扣公司赔偿本案侵权损失,是否系重复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宋荣芳公证保全被控侵权产品“HelloBebe便携性奶瓶干燥架”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该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与前案公证保全、购买的时间完全相同,且轩笛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来源于乐扣乐扣公司。

上述情况表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前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乐扣乐扣公司于同一时间范围制造、销售。

第二,前案中,本院认定乐扣乐扣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elloBebe便携性奶瓶干燥架”行为,综合考量了乐扣乐扣公司向第三方定作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定作单价、该产品对外销售价格、数量以及乐扣乐扣公司在此期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该产品之行为等因素,最终以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乐扣乐扣公司应向宋荣芳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7万元。

第三,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上看,无法证明乐扣乐扣公司在前案处理之后,仍然存在重复侵权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乐扣乐扣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宋荣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在前案中作了处理,在无证据证明乐扣乐扣公司存在其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宋荣芳再次要求乐扣乐扣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荣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宋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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