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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吕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刑初字第1008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吕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吕某甲,杜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双元。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

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居民。

系永康市欧莱芙��贸有限公司。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甲、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双元、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华杰、被告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韩国乐唤株式会社授权、许可,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周路8号工厂内,组织员工生产、销售假冒“HAPPYCALL”牌双面烤盘,直至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查扣假冒“HAPPYCALL”牌双面烤盘成品7910只,价值人民币43.5万元,半成���1810对,价值人民币4.8万元。

经查,被告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淘宝网店等途径销售假冒“HAPPYCALL”牌双面烤盘300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16.5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单位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被告单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吕某甲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策、参与生产、销售假冒“HAPPYCALL”牌双面烤盘的全过程,系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杜某作为该单位的股东之一,参与生产假冒“HAPPYCALL”牌双面烤盘,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双元、被告人吕某甲、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杜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黄霖的报案笔录、证人黄某、吕某乙、李某甲、钟某���罗某、李某乙、胡某、李某丙、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双面烤盘成本表格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查扣的双面烤盘成品的价值认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查扣双面烤盘成品的价值系根据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而公诉机关对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系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结合购销合同等书证,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符合法律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公诉机关对查扣双面烤盘成品的价值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单位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杜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吕某甲、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永康市欧莱芙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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