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敏华,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喻凡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经营者喻正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喻凡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喻凡电子厂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