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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宋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宋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汤宋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宋保。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汤宋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汤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汤宋保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的“佳和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汤宋保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证据2、2002年1月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编号为0101转8120号);

证据3、2003年1月2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4、2004年1月15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发文编号为2003许07980hz);

证据5、2010年10月21日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证据6、(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上述证据1-5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以上证据1-6,拟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7、汤宋保批发超市出具的购买皮带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皮带两条;

证据8、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去被告汤宋保处购买皮带的经过,即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9、公证书中公证的封存商品,即皮带实物;

以上证据7-9,拟证明被告汤宋保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10、2002年3月22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02年2月8日的商标监(2002)21号“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11、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

证据1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0-12,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汤宋保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七匹狼公司造成的损失大。

第四组证据:证据12、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

被告汤宋保答辩称:本店没有销售过七匹狼的皮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上面写的是皮带而不是七匹狼皮带,所以不构成侵权。

被告汤宋保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皮带不是在其店子买的;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事情与其无关,所以这些公证费、律师费用也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商标注册的相关资料,其虽是复印件,但已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该公证过程真实合法,公证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七匹狼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复印件经公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系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出具商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使用在休闲服等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465385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汤宋保系岳阳县麻糖镇居委会对面的“佳和超市”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大小百货、五金交电、烟酒等各种日用品。

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闫宙宙及申请人的委托人代理人李凤研,于2014年10月12日来到湖南省岳阳县麻糖镇居委会对面的“佳和超市”,由李凤研购买了皮带二条,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共计拍摄照片四张,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两条皮带进行了现场拆封,皮带头带有图形,吊牌上有图形和字样,该两条皮带头部外包装均有图形和七匹狼、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付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否在被告汤宋保店子购买;

2、被告汤宋保是否构成侵权;

3、如构成侵权,怎样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4、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否在被告汤宋保店子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在汤宋保经营的超市购买且经过公证封存。

被告汤宋保认为该皮带不是在其店内购买,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在汤宋保店内购买。

关于焦点2、被告汤宋保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第1465385号“图形和”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对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可以核定使用在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七匹狼公司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汤宋保销售的被诉侵权皮带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可以依法认定被诉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3、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物;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立即停止侵权,二是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皮带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4、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汤宋保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汤宋保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汤宋保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基于被告汤宋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并非专业经营皮带的个体工商户,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而言大额获利可能性不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本院结合被告汤宋保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汤宋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仿冒“七匹狼”商标的皮带;

二、由被告汤宋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汤宋保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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