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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8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该公司法律和公司事务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顾问及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二路***号。

经营者:崔小丽,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棕榈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系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店长,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棕榈园小区。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下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下称百客隆户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百客隆用品店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columbia”是美国最大的户外用品销售品牌之一,创设于1938年,时至今日该品牌已成为户外休闲消费者心中价值极高的品牌。

原告系第5288009号、1236702号、2004499号、528800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系列产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新市区铁路局南二路标识为“百客隆户外”的店内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户外品牌。

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销售的滑雪服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百客隆户外店辩称:我不清楚哥伦比亚这个牌子,也不认可所销售的滑雪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发文编号为出证20140000009246ZMZC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发文编号为出证20140000009242ZMZC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0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发文编号为出证20140000009243ZMZC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0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1:发文编号为出证20140000009239ZMZC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第200449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1:(2015)新证民字第108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出具销售小票、签购单各1张,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2-2:被告销售的滑雪服实物1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小票、公证费、工商查档费、交通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因上述票据均为国家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528800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滑雪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52880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滑雪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23670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滑雪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20044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

雨衣;

舞衣;

袜;

手套;

连指手套;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服装绶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南二路标识为“百客隆户外”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外观标有“”、“”、“”等标识的滑雪服一件。

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专柜编码为铁①137的售货小票及乌市新市区野旅服装店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上述物品购买后,被运回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记录,并制作(2015)新证民字第108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衣物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衣服衣领处使用了“”、“”标识,帽子内衬上、衣服胸前左胸口处使用了“”标识和“”标识,衣服拉链及扣子上均使用了“”标识,衣服吊牌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陈述其正品服装的胸口标识均是刺绣,而被控侵权衣物系印刷形成;

正品服装有水洗标、合格证,被控侵权服装没有上述标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400元、工商查档费23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2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滑雪服上使用了上述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经营者:崔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市区南二路百客隆户外用品店(经营者:崔小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330元,由被告负担40%,即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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