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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筑知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曹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伍,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小河组*号,现住贵阳市中山南路路口摩托车配件市场*栋*单元***号。

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曹伍从广州购买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品牌运动鞋、袜,租用本市云岩区龙祥大厦B1层58-59号门面作为售假地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假冒的品牌运动鞋、袜销售到贵州全省多地,销售金额达18万余元,同时从其仓库内查获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商品共计8万余元。

经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公司鉴定,被告人曹伍销售及被扣押产品为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销售账本、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

证人证言: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意见书、价格证明;

被告人薛开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已销售18万余元的依据不充分、涉案物品为假冒的鉴定报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921767号“adidas”文字及图商标、第333574号“adidas”文字商标、第575127号花形图形商标的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均系德国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5616216号“converse”文字商标、第3224586号”ALLSTAR”文字及图商标、第4865667号星形图形商标的匡威系列商标均系荷兰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855786号“NIKE”文字及图商标、第4516216号“NIKE”文字商标、第4581865号勾状图像商标的耐克系列商标均系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曹伍租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龙祥大厦B1层57、58、59号门面成立个体工商户,在该门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贵州省多地销售标识有上述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匡威系列商标、耐克系列商标的假冒运动鞋、袜等商品。

2014年10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从该门面内扣押了带有上述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匡威系列商标、耐克系列商标标识的耐克标识鞋子330双、阿迪达斯标识鞋子76双、匡威标识鞋子237双、耐克标识袜子126双、阿迪达斯标识袜子116双及销售账本11本。

该销售账本上记载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计算,被告人曹伍已销售上述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70244元。

经上述商标的权利人、被许可人或者授权委托人鉴定,扣押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计算,扣押的上述商品货值为人民币82136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云岩区龙祥大厦B1层57、58、59号门面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

4.销售账本,证实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6.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云岩区龙祥大厦B1层57、58、59号门面的经营人为被告人。

7.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匡威系列商标、耐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商品上相应标识为注册商标。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云岩区龙祥大厦B1层57、58、59号门面的经营人为被告人。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从被告人处购买了阿迪达斯、匡威、耐克品牌的商品。

(四)被害人陈述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阿迪达斯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阿迪达斯系列标识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耐克系列标识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匡威系列标识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价格证明,证实相应品牌的授权正品的市场价格。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贵阳市云岩区香狮路龙祥大厦B1层57、58、59号门面是我经营的,我从2012年4月份开始销售高仿的阿迪达斯、匡威、耐克、纽佰伦等品牌的运动鞋及相应品牌的袜子,没有正品厂家的授权。

我在广州市越秀区占西批发市场进货,有汪英、陈光弟、阿丽等,进货时大约匡威鞋子50多元一双,阿迪达斯、耐克、纽佰伦鞋子大约100余元一双,袜子大约6元左右,大约进了20万元的货。

买家购买数量少时,我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纽佰伦鞋子单价每双110元到180元,匡威鞋子80元到100元;

买家购买数量多时,我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纽佰伦鞋子单价每双110元到150元,匡威鞋子60元到80元。

扣押的这些账本是我销售时的记账,大约销售了16万元,我现在在货号旁边注明相应品牌,销售对象有白云区的陈某某,二戈寨的小辉、毕节市的聂某某、修文扎佐的周某某、遵义的安某某、纳雍的龚某某、开阳的尹某某、青云路的杨某某等,你们根据账本计算的阿迪达斯、匡威、耐克180134元没有出入。

2014年10月21日在我店里面扣押的这些物品是我的,计算的84728元我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匡威系列商标、耐克系列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曹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匡威系列商标、耐克系列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244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13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经过重新核对,确定了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已销售18万余元的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因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有销售账本与证人证言证实,且二者能印证,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为假冒的鉴定报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由被害人出具的相应鉴别证明结合被告人的进货地点、销售价格等证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相应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为假冒的鉴定报告主体不适格而达到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相应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证据不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伍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对被告人曹伍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被告人曹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耐克标识鞋子330双、阿迪达斯标识鞋子76双、匡威标识鞋子237双、耐克标识袜子126双、阿迪达斯标识袜子116双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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