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XX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金牛区时代铭匠美容美发用品商行。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俞建华。
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与被告金牛区时代铭匠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时代铭匠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华能达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少松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时代铭匠商行经营者俞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达公司诉称,其法定代表人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2年10月15日诉争专利转让给华能达公司。
由于华能达公司的专利突破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理念,以其独特的外观造型及设计风格,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形成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
近期,华能达公司发现被告时代铭匠商行在销售型号为利桥8816的电吹风,其零售价是每把75元,而涉案专利产品的零售价是每把180元。
华能达公司于2015年4月申请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外观特征完全相同,时代铭匠商行销售涉案侵权电吹风的行为构成了对华能达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时代铭匠商行的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华能达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华能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时代铭匠商行:1、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华能达公司ZL200730065403.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时代铭匠商行辩称,其确实销售了涉案产品,但该产品是从广州市利桥美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桥公司)进购的,且只进购了10个,每个进价45元,销售了4个,目前已经停止了销售。
时代铭匠商行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涉案产品上标有“利桥”的商标,构成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华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案外人XX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08年6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专利权人为XX群。
2012年10月15日,XX群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华能达公司并进行了登记。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电吹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两幅,分别是主视图、立体图,在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专利省略其他视图,其外观特征为:A、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分是风筒体,下部分是把手;
B、从主视图看,风筒体由一条竖直线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右两部分均为类似等腰梯形,但等腰线均有一定弧度。
其中左侧的梯形的高为下底的两倍左右,更细长,在梯形中部有一以梯形下底为底边的细长等腰三角形,类似细长箭头。
在该细长三角形的底部有一横向长方形的防碰耳片。
右侧的梯形高与下底长度相当,在右侧梯形的顶端部分,有一进风罩设计,进风罩顶端成相同梯形凹凸排列;
C、把手为弧形,内侧有三个按键凸起。
2015年4月3日,华能达公司经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10号附6号的“时代名匠美容美发用品”店以75元购买了标有“AMCULL利桥88102300Watts”的电吹风一个,取得产品包装盒一个、“时代名匠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销售清单”一张、“使用说明书”两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到的上述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136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华能达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吹风一个,其外观特征包括:a、由风筒体和把手两部分构成;
b、风筒体由一条竖直线分为左、右两个部分,两部分均为类似的等腰梯形,等腰线具有一定的弧度。
左侧梯形较细长,其高为下底的两倍左右,梯形中部有以梯形下底为底边的细长等腰三角形,等腰三角形底部有一横向长方形防碰耳片,等腰三角形右侧腰上印有“AMCULL利桥88102300Watts”及图案。
右侧梯形的高与下底长相当,其顶端部分有一进风罩,进风罩顶端呈相同梯形凹凸排列;
c、把手为弧形,内侧有三个按键凸起。
另查明,华能达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个案件支付公证费4000元、照片冲洗费200元,以上金额在本案中主张1400元;
华能达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收费收据、工商档案查询资料、(2015)成证内经字第13636号公证书及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及照片费发票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
本院认为,华能达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华能达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吹风,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与特征A相同;
特征b与特征B相比,特征b在左侧梯形中部的等腰三角形右侧腰上印有“AMCULL利桥88102300Watts”及图案,其余部分特征相同;
特征c与特征C相同。
经过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仅在表面印有商标标识等文字及图案,在电吹风各主要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且分布格局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并不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对该电吹风具有明显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电吹风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时代铭匠商行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华能达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华能达公司关于时代铭匠商行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时代铭匠商行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华能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时代铭匠商行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华能达公司专利权类型、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时代铭匠商行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华能达公司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时代铭匠商行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另外,因华能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时代铭匠商行在现阶段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数量大小,且判令时代铭匠商行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本院对华能达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时代铭匠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利桥公司,构成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者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能够确保专利权人通过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主张权利。
本案中,时代铭匠商行提供了利桥公司大区经理罗伟华的名片、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收款收据上没有利桥公司的盖章,也无证据表明利桥公司客观真实存在,且仅凭罗伟华的名片并不能证明其与利桥公司的关系及产品的销售渠道,综上,时代铭匠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利桥公司,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金牛区时代铭匠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73006540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吹风;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牛区时代铭匠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赔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时代铭匠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金牛区时代铭匠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