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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茹芸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9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茹芸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茹芸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李鑫、陶靖。

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

经营者:郑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赞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法定赔偿);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50元。

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经营者为郑伟。

2015年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磊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一区43幢的“义好超市”(证照名称:义乌市茹芸食品店),徐磊购买了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在离开店面后对该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从公证书所附图片看,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部标有“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贴上部标有“拉菲庄园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一份,但未提供其它票据。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调查取证费收据凭证、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身中上部均标注了商品名称为“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考虑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义乌市茹芸食品店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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