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1646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王倩彧,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倍客优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西安路107号-1层BD01号。
经营者张潇雪,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大沙河口区倍客优超市(以下简称“倍客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倍客优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事业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倍客优超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956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
被告倍客优超市成立于2019年2月2日,经营者为张潇雪,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西安路107号-1层BD01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蔬菜、水果、水产品等。
2020年7月7日,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大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8日来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名为“倍客优市集”的超市,由申请人指派人员辛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网纹瓜一枚(该网纹瓜环形标签上印有竖体“”字样),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5.30元,并当场取得印有“倍客优市集”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本处工作手机对购物场所的外景及摆放该商品的货架进行了现场拍摄,共拍摄照片4张。
购物结束,以上所购商品及购物单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由于所购商品为易腐商品无法封存,公证处人员将上述商品标签、购物单据进行密封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后,由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密封件外观进行拍照。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标标识,案涉封存商品的环形商标标识上印有竖体书写的“玫珑”字样,购物小票上有“倍客优市集,日期为2020年7月8月,品名:玖珑瓜,价格为15.27元。
”等字样。
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0995693号商标注册证、(2020)辽大西证民字第912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标识及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案涉商品与第109956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甜瓜、新鲜水果属于相同商品。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玫珑”标识与第10995693号“”商标对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除文字书写方向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极其相似。
案涉网纹瓜使用了与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倍客优超市销售案涉网纹瓜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倍客优超市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倍客优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倍客优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口区倍客优超市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河口区倍客优超市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沙河口区倍客优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河口区倍客优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